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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景全与房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全,房传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744号原告:胡景全,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刘文博(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传利,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胡景全因与被告房传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刘文博、被告房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传利辩称,认可买了原告的化肥和种子,但是只欠2300余元,且因使用了原告的农药打坏了家里的四亩多地的小麦,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房传利于2015年10月1日和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胡景全经营的农资门市部赊购种子及化肥,并分别在原告持有的三份单据中签字确认。该三份单据中注明了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生物菌肥10袋为1800元,二胺2袋为320元,351号种子5袋400元,漯单九号6袋300元。因被告此后未能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房传利认可向原告购买化肥及种子的事实及原告所持单据的真实性,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持结算单据中均标注了标的物的种类、单价、数量及金额,且由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820元未能支付的事实。被告房传利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400元货款,且原告出售的农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景全欠款28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房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