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1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伟连、陈那赤等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连,陈那赤,陈秋华,陈来春,陈景成,何荣英,陈丽亚,陈连安,陈玉英,陈怀裕,陈盛超,陈保龙,陈国祥,陈桂妹,陈康实,陈锦,陈水生,陈日养,陈奇生,陈志文,陈伯和,陈仕尧,陈惠进,陈保华,陈希文,陈瑞朋,陈华桂,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119号原告:陈伟连。原告:陈那赤。原告:陈秋华。原告:陈来春。。原告:陈景成。原告:何荣英。原告:陈丽亚。原告:陈连安。原告:陈玉英。原告:陈怀裕。原告:陈盛超。原告:陈保龙。原告:陈国祥。原告:陈桂妹。原告:陈康实。原告:陈锦。原告:陈水生。原告:陈日养。原告:陈奇生原告:陈志文。原告:陈伯和。原告:陈仕尧。原告:陈惠进。原告:陈保华。原告:陈希文。原告:陈瑞朋。原告:陈华桂。诉讼代表人:陈景成。诉讼代表人:陈锦。诉讼代表人:陈日养。以上二十七个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生,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大寨路。法定代表人:李盛,镇长。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大寨路。原告陈伟连、陈那赤、陈秋华、陈来春、陈景成、何荣英、陈丽亚、陈连安、陈玉英、陈怀裕、陈盛超、陈保龙、陈国祥、陈桂妹、陈康实、陈锦、陈水生、陈日养、陈奇生、陈志文、陈伯和、陈仕尧、陈惠进、陈保华、陈希文、陈瑞朋、陈华桂诉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七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景成、陈锦、陈日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64年,湛���市郊湖光调罗建筑工程队成立。1975年按照粤建(1975)397号文和湛江地区革委会湛革发(1975)109号“农村公社只能组建一个专业施工队伍……大队的建筑人员应按五匠归队的原则办理”的要求,湖光公社把东方、料村、良丰工程队以及公社建筑工程队合并为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1986年11月18日更名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自此,调罗建筑工程队自1966年至1995年期间,受湖光公社派遣分别承建海口招待所、南茂农场、霞山重要港口等重大工程。工程队被称作公社的“无烟”工厂。原告陈景成、陈连安、陈盛超、陈保龙、陈康实、陈水生、陈日养、陈奇生、陈仕尧于1970年,原告陈保华于1971年,原告陈桂妹、陈惠进、陈华桂于1972年,原告陈那赤、陈来春、陈伯和于1973年,原告何荣英于1974年,原告陈锦于1975年,原告陈伟连、陈瑞朋于1976年,原告陈丽亚、陈希文于1977年,原告陈国祥于1978年,原告陈秋华于1979年,原告陈玉英、陈怀裕、陈志文于1980年进入调罗工程队工作。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是湖光镇人民政府创办的,是湖光镇政府下属企业,它为政府创造了举足轻重的价值和物资。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存在者不可磨灭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在编人员花名册的记载,原告陈景成、陈连安、陈盛超、陈保龙、陈康实、陈水生、陈日养、陈奇生、陈仕尧于1970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陈保华于1971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陈桂妹、陈惠进、陈华桂于1972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陈那赤、陈来春、陈伯和于1973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何荣英于1974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陈锦于1975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陈伟连、陈瑞朋于1976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陈丽亚、陈希文于1977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陈国祥于1978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陈秋华于1979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陈玉英、陈怀裕、陈志文于1980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先后挂靠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和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湛江市麻章区���光建筑工程公司是湖光镇人民政府成立的企业单位。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均受湖光镇人民政府管理,是集体企业。本院认为,关于二十七原告的申请是否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二十七原告申请确认其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所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二十七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仲裁时效。根据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在编人员花名册,本案二十七位原告在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工作。由于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是不同时期成立的企业,均受湖光镇人民政府管理,属于湛江市湖光镇集体企业。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属于独立自主、���负盈亏的经济组织。二十七原告提供的花名册仅证明:原告陈景成、陈连安、陈盛超、陈保龙、陈康实、陈水生、陈日养、陈奇生、陈仕尧于1970年;原告陈保华于1971年;原告陈桂妹、陈惠进、陈华桂于1972年;原告陈那赤、陈来春、陈伯和于1973年;原告何荣英于1974年;原告陈锦于1975年;原告陈伟连、陈瑞朋于1976年;原告陈丽亚、陈希文于1977年;原告陈国祥于1978年,原告陈秋华于1979年,原告陈玉英、陈怀裕、陈志文于1980年进入湛江市湖光公社工程队调罗组工作。原告称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于1986年变更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与二十七位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应为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而非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或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故二十七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湛江市麻��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连、陈那赤、陈秋华、陈来春、陈景成、何荣英、陈丽亚、陈连安、陈玉英、陈怀裕、陈盛超、陈保龙、陈国祥、陈桂妹、陈康实、陈锦、陈水生、陈日养、陈奇生、陈志文、陈伯和、陈仕尧、陈惠进、陈保华、陈希文、陈瑞朋、陈华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伟连、陈那赤、陈秋华、陈来春、陈景成、何荣英、陈丽亚、陈连安���陈玉英、陈怀裕、陈盛超、陈保龙、陈国祥、陈桂妹、陈康实、陈锦、陈水生、陈日养、陈奇生、陈志文、陈伯和、陈仕尧、陈惠进、陈保华、陈希文、陈瑞朋、陈华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