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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秀英、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英,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清,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有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履行《征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支付王秀英安置款3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未查清。1985年之前王秀英的户籍一直在新联村,案涉房屋也是其在1985年调到沙湾工作前修建的;王秀英夫妻的户籍是在签订了《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经苏稽拆迁办同意并协调后才迁移至新联村的。2.一审裁判依据错误。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领导小组备忘录第十四期(以下简称《备忘录》)不是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章或决定,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王秀英及周业林不是空挂户口,属于乐山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第8号令)指向的拆迁安置对象。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辩称:本案既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也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王秀英应当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根据市政府第8号令规定,王秀英及周业林系城镇居民,不是苏稽镇新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王秀英及周业林享受过住房公积金和福利房,不符合《备忘录》关于安置条件的规定。王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履行《征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支付王秀英住房安置款3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英原系乐山市××村××组的村民,后参加工作到乐山市沙湾妇联任职,系公务员,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王秀英参加工作后便将户籍从乐山市××村××组转到了乐山市沙湾,成为城镇居民,并退还了集体承包土地。周业林与王秀英结婚后,共同在乐山市××村××组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楼房,但并未落户在乐山市××村××组。周业林也系乐山市沙湾的公务员,享受了福利房,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王秀英于2009年退休,周业林于2010年退休,二人退休后回到乐山市××村××组居住。2013年11月11日,因征地拆迁,二人将户口从乐山市沙湾转到征地拆迁的集体户头乐山市苏稽镇新桥街×号上。2014年居民小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工作组初审同意王秀英、周业林作为住房安置对象上报,在安置人口审核表中载明二人情况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没有承包地、也未参加集体分配,但乐山市××村××组住房系唯一住房。上报后,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未批准同意二人为住房安置对象。2016年9月26日,王秀英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王秀英遂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2月29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出具《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委托书》,委托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对乐山市××村××组等集体土地组织实施征收工作。2012年3月14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发出乐中府公[2012]2号征收土地公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征收乐山市××村××组等村的土地为国家所有。该公告载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征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军人退役等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可。2013年11月8日,王秀英与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二、安置办法:住房安置按照8号令和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五、搬迁房屋补偿金额132660.50元。搬迁房屋补偿款132660.50元已支付。市政府第8号令第四条载明: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分为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第五条载明: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对象:…(四)符合政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计入安置对象:(一)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2013年8月19日,《备忘录》载明:1、退休后回乡落户干部职工住房安置问题。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人到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退休后符合回原籍安家落户政策迁回原籍,现居住的房屋被征地拆迁且为其唯一居住地的,在原单位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住房公积金的,可纳入住房安置对象。2014年1月10日,周业林死亡,王秀英与周业林的婚生女周禹吉书面声明表示如果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够得到支持,所继承的部分归王秀英所有,并表示放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是《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提供《城市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委托书》用以证明其是接受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实施征收工作,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王秀英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向王秀英披露其接受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与之签订合同,且王秀英有权利选择向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主张权利,故对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按照市政府第8号令和市政府相关规定,王秀英及死亡的周业林是否符合拆迁安置对象条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征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住房安置的约定是按照第8号令和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因此,王秀英及死亡的周业林是否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应该按照第8号令和市政府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王秀英认为其是回乡落户的干部,按照第8号令第五条的规定,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但是第五条同时还规定了不得计入安置对象的情形,根据安置人口审核表中载明的王秀英的情况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没有承包地、也未参加集体分配,王秀英属于第8号令第五条不得计入安置对象中第(一)项,即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的情形,即不能计入安置对象。另外,《备忘录》属于市政府相关规定的范畴,王秀英在原单位享受了住房公积金待遇,根据《备忘录》的规定,也不能纳入住房安置对象。已死亡的周业林原户籍不在乐山市××村××组,因征地拆迁,才于2013年11月11日将户籍从乐山市沙湾转到征地拆迁的集体户头上,不是住房被拆迁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周业林也系公务员,享受了福利房,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根据第8号令和《备忘录》的规定,也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综上,王秀英及其周业林均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条件,现王秀英主张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应按照《征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向其支付住房安置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13元,由王秀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秀英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联村六组征地城镇居民申请住房安置人员房产登记情况核查名单》一份,拟证明与王秀英及周业林情况相同的其余四人都享受了住房安置;2.乐山市沙湾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沙湾规建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业林在沙湾无住房;3.沙湾规建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业林未享受过福利房;4.沙湾区委办公室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秀英未享受过福利房。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质证认为:1.对王秀英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名单中的六人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山房管局)无房屋登记信息,不能证明除王秀英、周业林以外的四人已经进行了住房安置;2.对王秀英提交的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秀英、周业林1996年6月在沙湾规建局已享受过福利房;3.对王秀英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4.对王秀英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王秀英已享受过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信息摘要、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产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职工台账,拟证明王秀英、周业林已享受了福利住房和公积金,不符合安置条件;2.《备忘录》、乐府办函〔2008〕132号文件,拟证明王秀英、周业林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王秀英质证认为: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周业林分过一套福利房,但很快就退还原单位,该套住房已不属于周业林;《备忘录》、乐府办函〔2008〕132号文件是政府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王秀英提交的证据1只能反映名单中的六人在乐山房管局无房屋登记信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产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职工台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反映王秀英、周业林已享受福利住房(后自行出售给他人)和公积金,但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秀英提交的证据3、4与前述房屋信息摘要、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产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的内容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王秀英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提交的《备忘录》、乐府办函〔2008〕132号文件,系政府内部文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否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秀英与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安置办法:住房安置按照8号令和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该条并未明确王秀英及其丈夫周业林是否属于住房安置的对象,即双方对王秀英及其丈夫周业林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并未达成协议。而中心城区拆迁办公室最终确定二人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行为系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争议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秀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退还王秀英;上诉人王秀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王建强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