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文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志,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文志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归义镇、罗城路、屈子祠镇、红花乡,屈原管理区河市镇等地,以租房、谈生意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进入被害人家里或者营业区,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共计16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文志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归义镇霍某家,冒充港华燃气工作人员以租房为由,趁被害人霍某不备,将霍某放在一楼卧室床头柜的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99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文志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归义镇仇某家,冒充天然气工作人员租房为由进入仇某家,将仇某的一台玫魂金OPPOR9手机盗走,后以68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河南籍男子,所得的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1669元。3、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文志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罗城路某婚庆店,以其外甥结婚要办婚宴为由,进入接待室,将杨某1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包里有现金人民币4900元,后被告人何文志通过“麻总”将盗得的现金转交给被害人杨某1。4、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文志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屈子祠镇杨某2家,以G240项目部工作人员租房为由,进入一楼餐厅,将杨某2放在一楼餐厅衣服口袋里现金人民币236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5、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文志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屈子祠镇郑某家,以G240项目部工作人员租房为由进入一楼客厅,将戴某放一楼客厅的一部玫魂金OPPOR9手机盗走,后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一河南籍男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669元。6、2017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何文志骑摩托车窜至泪罗市红花乡罗某家,以租房为由,进入一楼客厅,将罗某放在一楼客厅的一台玫魂金OPPOA5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084元。案发后该手机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文志时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罗某。7、2017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文志骑摩托车窜至汨罗市归义镇涂某家,以购买茶油为由,进入一楼客厅,将涂某放在一楼客厅茶几上一台玫魂金华为R10-AL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381元,被盗的玫魂金华为R10-AL00手机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文志时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涂某。8、2017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文志骑摩托车窜至屈原管理区河市镇周某家,以买瓦的为由,进入一楼的厨房,将周某的一部白色VIVOY28L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487元。被盗的手机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文志时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何文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文志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领条等相关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录像光盘,辨认笔录,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定函[2017]B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余四军、郑某、胡秀庭的证言,被害人霍某、仇某、杨某2、罗某、戴某、杨某1、涂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文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文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志案发后全部退赃或者退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志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文志的刑期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创初人民陪审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