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佳佳与李育峰、柏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佳,李育峰,柏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889号原告:陈佳佳。被告:李育峰。被告:柏寒。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佳佳诉被告李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佳佳、被告柏寒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8800元(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合计658800元;2、判令被告柏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育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育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育峰未作答辩。被告柏寒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2.被告柏寒与李育峰于2010年8月30日离婚,即使该笔债务成立也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柏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李育峰向原告陈佳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佳佳现金陆拾万圆整¥6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5日前付清”。2017年4月7日,原告陈佳佳与被告李育峰通话录音,李育峰认可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陈佳佳出具60万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李育峰、柏寒于2006年4月7日结婚,于2010年8月30日离婚,于2012年2月16日结婚,于2014年6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佳佳与被告李育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李育峰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借条虽约定60万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55万元,被告李育峰在录音中也认可借款55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5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柏寒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原告应进一步举证涉案借款的形成时间及具体金额,以此来证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李育峰、柏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撑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柏寒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佳佳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由被告李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3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