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亮与徐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徐龙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567号原告:黄亮,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炜,男,九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龙超,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亮诉被告徐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炜、被告徐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龙超赔偿原告黄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9113.0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徐龙超驾驶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老九瑞路往朝阳小区西边道路直行时,与由小区内左转弯出来的原告黄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亮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后原告黄亮被送到瑞昌市中医医院抢救,但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治疗。后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3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龙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因协商不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龙超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两人都有责任,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请求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三,系原告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中的一张由九江裕盛假肢矫形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标注“骨关节支具”内容,本院认为,虽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但是结合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继续支具外固定6周后复查……”的内容可知,原告使用了关节支具的器械,另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中没有出现关节支具的费用,据此,本院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故对该收据予以认可,该证据中的其他部分均系由医院作出的正式票据及文件,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可;2、证据四,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3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在该份司法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亮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33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对原告黄亮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期,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注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故原告的误工期可以认定为住院期间的天数与出院医嘱确定的全休期间之总和即119天,因此对该司法鉴定作出的误工期不予采纳。对护理期、营养期,一般以住院时间为限,且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及确需补充营养等内容,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认可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对该司法鉴定作出的营养期不予采纳。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现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徐龙超驾驶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老九瑞路往朝阳小区西边道路直行时,在朝阳小区西边交叉路口处,与由小区内左转弯出来的原告黄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黄亮被送往瑞昌市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双肺少许挫裂伤;3、左侧颊部贯通伤术后。原告共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为46148.6元,被告徐龙超共向原告黄亮支付了3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建议继续支具外固定6周后复查,可支具保护下逐步加强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及避免负重下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休息期限:建议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3、健康教育:禁食辛辣刺激食物,禁烟酒,多吃易消化高营养食物,保持大小便通畅。原告的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本次事故经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亮、被告徐龙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龙超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原告黄亮系农村户籍,其父亲黄世法系1954年2月17日出生,其母亲叶尽枝系1959年10月5日出生。原告黄亮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黄亮、被告徐龙超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两人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为46148.6元;2、误工费,本院认可误工期为1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32849元/年÷360天×119天=10858.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认可护理期为2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44868元/年÷360天×29天=3614.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9天,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现原告住院29天,故营养费为29天×20元/天=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9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13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于1987年8月20日,未满60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亮的父亲黄世法生于1954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黄亮的母亲叶尽枝生于1959年10月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黄世法与叶尽枝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28元/年×(17+20)年×10%÷3人=1125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后续治疗费三项鉴定内容花费鉴定费2000元,现本院仅对上述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33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维修的相关凭证及费用发票,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09937.69元。原告黄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的医药费46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57308.6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黄亮的护理费3614.37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7元、误工费10858.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六项合计51295.79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徐龙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亮61295.79元,超出部分48641.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徐龙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320.95元,现被告徐龙超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徐龙超应当赔付给原告黄亮的赔偿金额为61295.79元+24320.95元-30000元=5561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龙超赔偿原告黄亮55616.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2.26元,由原告黄亮负担1429.85元,被告徐龙超负担125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琪审 判 员 徐春人民陪审员 兰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