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艳玲与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玲,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120号原告:冯艳玲,女,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隆,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军,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艳玲诉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隆、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2762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127628.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4日,为人民币80587.3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6日照、被舌双方签订《房屋预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鑫隆嘉园5栋3单元706室房屋一栋,房屋面积为123.67平方米,单价为2580.00元/平方米,并约定2008年11月15日交房,原告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40%(即人民币127,628.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27,628.00元购房款,但被告逾期完工在先,后又以房屋成本增加,单方面要求原告按4600元/平方米补齐购房款,时至今日涉案房屋仍未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了解,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判。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可以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赔偿损失,双方协议无效应当互相返还,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因约定具体楼栋、单元、房间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已将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27,628.00元交付给被告,有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及收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27,62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艳玲与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无效;二、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冯艳玲购房预付款人民币127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6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长春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