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2017)云2801刑初300号张汉林抢劫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 南 省 景 洪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01刑初300号 开庭日期:2017年7月20日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 名 张汉林 出生日期 1981年6月9日 民 族 汉族 性 别 男 文化程度 初中文化 职 业 无业 住 址 四川省宜宾市。 犯 罪 前 科 无 强 制 措 施 2016年12月5日被刑拘,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公诉 机关 指控 情况 公诉 机关 指控 情况 公诉机关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号 景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 指控事实 指控事实 一、2016年10月21日17时,被告人张汉林为了获取钱财,到勐罕镇XXX饭店的出租房,找到王某某,约王某某卖淫给其,王某某同意后,张汉林用摩托车带着王某某来到勐罕镇XXX宾馆开209号房,随后被告人张汉林向老板娘陈XX借了300元,给了王某某,两人发生了性行为。王某某刚要离开时,被告人张汉林将王某某拖回床上用床单、被套结成布条将王某某的脚手捆绑起来,用匕首架在王某某的脖子上,向王某某要钱财,并将王某某装入包中300元嫖资及零钱约80元、一部OPPO手机、住房钥匙抢到手,逼着王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存放地点。张汉林用毛巾堵住王某某的嘴,从XXX宾馆到王某某住的XXX饭店出租房住处,按照王某某说的存放地点,拿到了银行卡及900元现金。被告人张汉林拿着银行卡从XXX饭店回到XXX宾馆209号房间,此时王某某刚刚挣脱捆绑,跑到窗前叫喊,张汉林将王某某拖到电视机旁扯断电视机的电源线,将王某某的手脚捆绑起来,用匕首威胁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用毛巾堵住王某某的嘴,锁上房门到银行取款7000元,王某某在房间里挣脱后,到一楼向陈某某求救,并向勐罕镇派出所报案。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被抢OPPO手机价值2070元;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2016年8月1 5日,被告人张汉林窜至勐罕镇傣族园曼听村委会曼嘎村XX号岩某某家楼下,将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紫色本田SDH125 -T型摩托车(发动机号E3072XXX,车架号LALTCJ06E3286XXX)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60元。 2016年12月4日18时5分,被告人张汉林非法进入中国时,被边防民警当场抓获。 指控罪名 抢劫罪、盗窃罪。 量刑建议 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以上至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张汉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0350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汉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张汉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钰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一七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