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迎华诉被告宁红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华,宁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民初530号原告:李迎华,女,1973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红江,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原告李迎华与被告宁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刚、被告宁红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华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宁红江以建房为由,向我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我欲向被告要款时,却找不到宁红江的踪影了。现在,我终于能找到他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红江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红江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现在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具体多少也记不清了。扣除我已偿还的部分,剩余欠款同意偿还。我们之间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欠款是我们一起赌博时欠下的,未用于生活支出。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2012年11月12日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宁红江向我借款7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宁红江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宁红江向原告李迎华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宁红江向原告李迎华借款事实存在,双方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借款系赌博产生的赌债及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迎华借款70000.00元;二、驳回李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宁红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也审 判 员 吴爱茹人民陪审员 车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鞠红艳本判决所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