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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安达泰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安达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木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安达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安达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达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平,被上诉人南安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建九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4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南安达泰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南安达泰公司履行支付违约金255870元的合同义务;二、南安达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争议石材质量问题已过检验期限为由认定石材合格,不准许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有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准许,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诉争石材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双方合同约定,可以随时检验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不准许上诉人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主观推定产品质量合格,明显与施工现场石材断裂、变黄等客观事实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退货、质量不合格减少价款的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承诺(1)未使用货物可退回,(2)质量不达标减少30%价款;并在《购销合同》第五条、通用条款第七条第5款予以明确。该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遵守。一审判决书免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南安达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中的交货及货款金额问题,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落款处有上诉人的材料管理部、采购部、财务部、会计签订确认,也有被上诉人盖章签字,这份证据在一审中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证实了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也证实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二、关于石材是否验收问题,被上诉人所交货物均已验收入库,并进行核算,上诉人对结算数据核对无误;三、关于石材是否合格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材质量不合格,且有部分未使用,要退回未使用的货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将货物入库并已使用完毕,一审及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交货完毕,至货物进入上诉人仓库及最终使用完毕,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待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后才主张质量问题,其主张显然没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退货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福建九鼎公司与南安达泰公司签订《升龙又一城项目A地块写字楼4#楼A座内装修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郑WLCG2014-028,以下简称《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福建九鼎公司向南安达泰公司购买意大利木纹石材(16mm厚)380平方米,单价930元,小计353400元;罗马洞石(25mm厚)750平方米,单价650元,小计487500元;正面倒角抛光1000米,单价8元,小计8000元;背面倒角1000米,单价4元,小计4000元;以上总计852900元。2、石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最新标准的相关规定和河南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对石材产品的具体要求;放射性要求必须达到GB6566-2001A类国家标准。3、结算方式:单价固定不变,最终以实际供货入库并且合格的数量据实结算。4、合同签订后,福建九鼎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经福建九鼎公司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入库、相关票据齐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物总价款的95%,福建九鼎公司留总结算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以工程整体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且南安达泰公司无违约情形同时产品无质量问题的,福建九鼎公司于3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南安达泰公司,如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由南安达泰公司免费更换或维修,并承担因此造成的连带所有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6、福建九鼎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南安达泰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1月6日,福建九鼎公司采购部李少华给南安达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付款单日期2014年11月24日,入库金额或结算额为247900.8元,应付金额235505.76元,已付金额为127935元(预付款),入库金额或结算额核对无误,采购部李少华”。因福建九鼎公司至今未结清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南安达泰公司与福建九鼎公司均认可本案争议石材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南安达泰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石材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11月6日《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福建九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石材购销合同》中的石材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并鉴定石材不符合约定标准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现场由福建九鼎公司验收合格入库,现合同约定石材均已经实际使用,视为福建九鼎公司对石材质量的认可,故对其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石材购销合同》系南安达泰公司与福建九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南安达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福建九鼎公司交付了价值247900.8元的货物,扣除5%的质保金,福建九鼎公司应当支付南安达泰公司货款235505.76元,但其仅仅支付金额127935元,尚欠10757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南安达泰公司请求福建九鼎公司支付货款1075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安达泰公司请求福建九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现场经福建九鼎公司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入库、相关票据齐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物总价款的95%,福建九鼎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南安达泰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1月6日,福建九鼎公司向南安达泰公司出具《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24日的入库金额为247900.8元。福建九鼎公司至今未清偿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石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福建九鼎公司应当以本金107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南安达泰公司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福建九鼎公司请求南安达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5587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石材购销合同》中对检验期作出了约定,福建九鼎公司并未在约定检验期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本案争议石材于2014年11月24日入库,现已经投入使用,在本案之前,福建九鼎公司从未针对质量问题向南安达泰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视为本案争议石材的质量符合约定。福建九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福建九鼎公司应支付南安达泰公司货款107570元以及违约金(以本金107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安达泰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075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10757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2569元,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因双方在石材购销合同中对产品的检验期进行了约定,而福建九鼎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向南安达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南安达泰公司所供石材应视为合格产品。由于石材于2014年11月24日入库,现已投入使用,且在本案之前,福建九鼎公司从未针对质量问题向南安达泰公司提出异议,故福建九鼎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对石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福建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秋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