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强,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辽宁省开原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代理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赵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赵强驾驶辽MT**号出租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大润发交通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杨某某骑行的辽MD**号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案发后,赵强让其亲属胡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检验,杨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杨某某家属杨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533.3元;赵强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杨某某家属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1证言、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赵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气象证明、保险单,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民事和解材料、无前科劣迹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