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州金佰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佰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2行初20号原告常州金佰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法定代表人沈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青,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方圆,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金佰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及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金佰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常州金佰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吴成军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