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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3598姜正祥与高应兵、刘爱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祥,高应兵,刘爱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598号原告:姜正祥,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高应兵,男,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刘爱堂,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姜正祥诉被告高应兵、刘爱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祥、被告高应兵、刘爱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此后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高应兵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8%,被告刘爱堂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1%。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应兵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利息请求也没有异议,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刘爱堂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我也是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高应兵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刘爱堂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应兵向原告姜正祥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姜正祥与被告高应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姜正祥要求被告高应兵归还5万元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期内按月利率1.8%,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堂为被告高应兵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刘爱堂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堂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相关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应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正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此后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爱堂对被告高应兵向原告姜正祥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爱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应兵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应兵、刘爱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品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