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洪金木、洪华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金木,洪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46号申请执行人:洪金木,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义、林艺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洪华良,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洪金木与被执行人洪华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15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人民币2245332元(暂计至2017年1月1日),另被执行人还应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人民币19400元及相应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洪华良名下位于厦门市××区××室房产及厦门市××区××地下××号车位;已向上述房产的第一手查封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申请参与分配函;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兆安审判员 陈晓龙审判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