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占美与郝永军、郝红军、刘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永军,郭占美,郝红军,刘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6执异11号异议人:郝永军,男,汉族,住平原县。申请执行人:郭占美,女,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执行人:郝永军,男,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郝红军,男,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刘光东,男,住平原县。本院在执行郭占美与郝永军、郝红军、刘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郝永军于2017年5月3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鲁1426执290号执行通知书、(2017)鲁1426执290号报告财产令和(2017)鲁1426执29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郝永军称,我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1月22日在被异议人处两次借款分别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是2分,并且两笔借款都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时第一笔借款在被异议人郭占美丈夫李博龙益城益贷公司只拿到了93000元整,(7000元说是扣除了利息未给),打的条子是按10万元打的;第二笔借款2014年11月23日也是在郭占美丈夫李博龙益城益债公司拿的钱也是93000元整,(7000元说是扣除了利息未给),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两笔共还款196000元整,截止到今日我已还款253000元,但被异议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执行局对我进行强制执行第一笔公证了的10万元,对异议人下发了(2017)鲁1426执290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鲁1426执290号报告财产令,冻结了我的银行账号及存款。2017年5月29日又接到平原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6执2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我的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N3V1**)。为此我对此举不服,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驳回被异议人郭占美的公证执行,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在事实与理由中讲到借款10万元,只拿到93000元以及截至今日异议人已还款253000元不属实,异议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只是自圆其说,无法证实所讲属实。我方提供的(2017)平原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已生效,公证书已明确载明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异议人共欠答辩人117000元,如异议人所讲,已还253000元,那么异议人也不可能和答辩人一起在公证处出具(2017)平原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综上所讲,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占美于2014年12月22日与借款人郝永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郝永军向郭占美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并由郝红军、刘光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经山东省平原公证处(2014)平原证经字第722号公证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郝永军、郝红军、刘光东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3日,依申请执行人郭占美的申请,山东省平原县公证处出具(2017)平原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元整以及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申请执行人郭占美持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郝永军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在异议审查期间,限定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还款证据,但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郝永军、郝红军、刘光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占美持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已还253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郝永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成国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