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汪超与陈月英、傅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超,陈月英,傅某,梁某,梁委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261号原告:汪超,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陈月英,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傅某,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梁某,女,201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法定代理人:傅某,梁某的母亲,本案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煌(受傅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受傅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委雪,女,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汪超与被告陈月英、傅某、梁某、梁委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超、被告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英、梁委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月英、傅某、梁某在梁委民遗产范围内共同向汪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梁委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月英、傅某、梁某不履行债务时,汪超有权对梁委雪名下无锡市塘泾新村2-304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梁委民与梁委雪系兄妹关系。2015年6月4日,汪超向梁委民支付50万元,并与梁委雪签订抵押协议,约定汪超对梁委雪享有债权5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梁委雪将其名下无锡市塘泾新村2-304房产抵押给汪超,并于2015年6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梁委民按每月5667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6年6月3日。后梁委民于2016年7月6日死亡。陈月英系梁委民的母亲,傅某系其妻子,梁某系其女儿。现要求陈月英、傅某、梁某在梁委民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梁委雪就塘泾新村2-304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傅某、梁某辩称,梁委民与傅某已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傅某并非梁委民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债务人系梁委雪,借款后梁委民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共计打款110670元给汪超。梁委民因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于2016年7月21日由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立案侦查,借款是否用于犯罪活动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意见。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被认定为梁委民的个人债务,梁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目前梁某并未继承任何遗产,仅有债务。被告陈月英、梁委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汪超向梁委民支付50万元,并与梁委雪签订抵押协议,约定汪超对梁委雪享有债权5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梁委雪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将其名下无锡市塘泾新村2-304房产抵押给汪超,并于2015年6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梁委民按每月5667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6年6月3日。后梁委民于2016年7月6日死亡。陈月英系梁委民的母亲,傅某系其前妻(2015年10月13日离婚),梁某系其女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汪超主张债务人为梁委民,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抵押协议的内容反映,债务人为梁委雪。借期内虽无利息的书面约定,但从借款后实际逐月归还款项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确定汪超所主张的这一期间支付的款项为利息。梁委雪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汪超有权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委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超50万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汪超有权在5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以无锡市塘泾新村2-304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公告费566元,合计9592元,由梁委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江 来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