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博智与刘丽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博智,刘丽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博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杨博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博智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刘丽娇提交新证据(2016)辽0204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其与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签署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即大连市沙河口区正仁街12号1层房屋是案涉酒吧营业所在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否许可酒吧经营者使用与酒吧能否继续经营有密切关系,故,本案应追加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以查明其是否与刘丽娇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许可刘丽娇租用房屋经营酒吧。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博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王家永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