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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赖光桂与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光桂,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63号原告:赖光桂,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年春,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赖光桂与被告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光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被告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年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光桂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5‰计算。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平账上。被告为规避向社会借款的风险,以其公司职工李年春即第三人的名义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已依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12月,被告按月利率8‰付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本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17000元;判令第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光桂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1份(实质为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条2张,证明原告拿现金存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平的账户上。被告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理由是: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借据。2、被告是向第三人借款7万元的,并向其出具借据。第三人指示其亲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该借款。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已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借款合同只对被告与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继而应当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7万元的事实。虽然原告交付借款,但不能仅凭交付行为就认定原告是出借人,而应当以相关书面借款合同的内容作为判断依据。第三人与原告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比如委托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无论他们是何种关系,与被告都无任何关联。3、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利息,该事实进一步印证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才可能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假如第三人与原告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该7万元借款系第三人向原告所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决”之规定,原告也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建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与李年春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按季度支付李年春利息的事实。第三人李年春辩称:本人与原告没有丝毫的经济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和被告的经济纠纷,本人没有任何责任和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请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起诉本人为本案的第三人,严重侵害本人权利,给本人名誉和精神造成损害。故请求法庭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本人赔礼道歉。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第三人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与其是亲戚关系。被告单位需资金周转。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账号(62×××64)现金存款70000元。被告为规避法律,向第三人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5月16日,交款单位:李年春,收款方式:银行存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70000.00;收款事由:借款期12个月,月利率1.25%”。第三人收到该《收据》在背面批注:“此款是赖光桂先生以我的名义借入中城房地产公司的”并签名后,当即将该收条交给原告。原告再在收条背后注明:其中光桂3万、春兰2万、珍兰2万。借款后至2014年12月前,被告依约付息付给第三人。2015年1月-12月,经第三人同意,被告按照月利率8‰付息。第三人收到利息后及时转付原告。2016年1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分文。经本院询问,张珍兰、张春兰表示“赖光桂是其姑爷,该借款现在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账号现金存款70000元,被告为规避法律,向属于其员工的第三人出具《收据》,第三人再在《收据》背面批注“此款是赖光桂先生以我的名义借入中城房地产公司的”,被告并未出具《借条》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出具《借条》给原告,据此,本案应该认定被告假借第三人的名义借款,实际的出借人为原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接受被告出具并经过第三人批注的《收据》,且一直接受第三人转付的利息,起诉前对利息支付问题不持异议,视为其对第三人的代理行为予以默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本案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但月利率以变更后的8‰计算为宜。第三人在本案中仅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处理该笔借款的本金偿还、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本院判令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赖光桂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8‰计算;二、驳回原告赖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赖光桂已预交,由被告兴国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荣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