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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黄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200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住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张某2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松县。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3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2(女,2001年2月6日出生)搭乘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皖H×××××黄色开瑞牌面包车回家。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黄某某以多加两元车费便将其送到家为由,叫被害人张某2在许岭镇合家福超市门口等候,被害人张某2同意。后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车子发动机被洗湿无法发动,于当晚19时许将被害人张某2骗至许岭镇宏富村乌汊组21号其家中,继续等候。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声称被害人身上阴气重,有不干净的东西,诱骗被害人张某2喝酒后,以驱鬼名义,对被害人张某2实施了奸淫。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迷信方法诱骗并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依据上述指控的事实,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并由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愿意在1万元内予以赔偿。其辩护人高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某构成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强奸时无暴力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2(女,2001年2月6日出生)搭乘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皖H×××××黄色开瑞牌面包车回家。在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黄某某以多加两元车费便将其送到家为由,叫被害人张某2在许岭镇合家福超市门口等候,被害人张某2同意。后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车子发动机被洗湿无法发动,于当晚19时许将被害人张某2骗至许岭镇宏富村乌汊组21号其家中,继续等候。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声称被害人身上阴气重,有不干净的东西,诱骗被害人张某2喝酒后,以驱鬼名义,对被害人张某2实施了奸淫。2017年3月27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宿松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吴某1、吴某2、张某1、彭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2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黄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合家福超市监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张某2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迷信方法诱骗并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奸淫未成年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应就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勇奇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