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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424号原告王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为借款人常玉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为借款人常玉春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借款人常玉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交了借据���以证明,被告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其保证人身份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某承担20元,被告张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