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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金阁与查清峰、李铁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阁,查清峰,李铁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545号原告:刘金阁,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生,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卢雅芝(实习),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查清峰,男,满族,1962年10月3日生,住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查建峰,男,满族,1969年2月21日生,原籍栾川县石庙乡龙潭村查家庄*号,现住洛龙区,系查清峰弟弟,特别授权。被告:李铁栓,男,汉族,1956年5月2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上列原告刘金阁诉被告查清峰、李铁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卢雅芝,被告查清峰的委托代理人查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查清峰、李铁栓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查清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2月2日至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铁栓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本息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查清峰仅归还了2015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60.6万元,此后分文不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查清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80万元(庭审中由456万元变更为380万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铁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清峰辩称:原告借给我们钱是帮忙,我表示感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我要求按借款之日按2%利率计付。被告李铁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查清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铁栓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查清峰借原告刘金阁1000万元,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3%,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内。第七条约定:1、本笔借款系被告查清峰于2015年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2日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3日借款600元;2、保证人已经明知本笔借款系逾期借款的真实情况,并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还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查清峰转款共计1000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方式向被告查清峰转款20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洛南新区支行柜台向被告查清峰转账200万元,于2015年2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方式向被告查清峰转款600万元。原告称被告查清峰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利息30万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0.6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查清峰对该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李铁栓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持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查清峰应当偿还原告刘金阁借款本金10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于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3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铁栓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查清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铁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查清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阁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铁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查清峰、李铁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