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与王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王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699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姓名:关春梅,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王成林,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王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关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欠款9200元,利息2300元(9200元×2.5%×10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本息合计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92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枚,约定月利率2.5%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被告王成林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王成林欠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成林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92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枚,约定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林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成林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王成林给付欠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林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计算有误,依照其请求期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实际区间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欠款9200元;二、被告王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慧全农资经销处利息184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9200元×2%×10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王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