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督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阳泉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全林申请支付令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阳泉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全林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晋0302民督19号申请人:阳泉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旭,男,1981年出生,汉族,阳泉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被申请人:郭全林,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本市。申请人阳泉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阳泉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2015年10月1日申请人阳泉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阳泉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阳泉市东城水岸小区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东城水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年,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元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申请人郭全林系东城水岸小区2-2-202室的业主,该业主的房屋面积为109.2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缴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02.84元,但被申请人无理拒不交纳物业费,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督促被申请人郭成林给付申请人阳泉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02.84元及违约金300元,申请人提供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费明细表、阳价管字(2013)129号阳泉市物价局文件、阳价管字(2014)100号阳泉市物价局和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文件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郭成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阳泉市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402.84元及滞纳金300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郭成林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常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灵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