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丽与蒿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蒿磊,王莉,郑俊才,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745号原告:李丽,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164户。被告:蒿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新巷*号。被告:王莉,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新巷*号。被告:郑俊才(又名郑轲),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庄73户。被告:张军,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蒙城县1户-1。原告李丽与被告蒿磊、王莉、郑俊才、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磊、王莉、郑俊才、张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蒿磊、王莉给付所借的现金10万元及利息暂计3万元(从2015年8月4日直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3万元;被告郑俊才、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蒿磊和被告王莉系夫妻关系,因机电经营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28.8%,暂计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3万元,余下的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郑俊才、张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定了保证合同,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蒿磊与原告李丽签定借款合同向原告李丽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28.8%,由郑俊才、张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蒿磊向原告李丽借款被告郑俊才、张军于当日签定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利民一初字第0290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蒿磊与被告王莉在2015年9月24日在利辛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借款发生在蒿磊与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蒿磊、王莉、郑俊才、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蒿磊、王莉、郑俊才、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辩论、陈述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蒿磊因机电经营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28.8%,该笔借款由被告郑俊才、张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定了保证合同,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蒿磊、王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在利辛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借款发生在蒿磊与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蒿磊向原告李丽借款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按年利率28.8%计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蒿磊与王莉于2015年9月24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4日,属蒿磊与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莉未到庭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以外的开支,王莉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俊才、张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债务的履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条对担保人保证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蒿磊、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郑俊才、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蒿磊、王莉、郑俊才、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贺海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