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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乐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同伟,北京中永(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分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模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生资源分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汇源模具公司承担赔偿款104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汇源模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因处理“5.11”倒塌事故支出的救助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性质认定相互矛盾,对事故造成上诉人赔付的数额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5.11”倒塌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61062.10元,其中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垫付6846062.10元,上诉人直接支付20000元,其余部分由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垫付。一审判决认定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和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各项救助赔偿金是替上诉人支付,是垫付款、借款。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大部分款项是政府部门的救济款和山东省供销社出资,并非上诉人出资,认定该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不属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无需偿还。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义务,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其履行方式是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和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垫付,上诉人与二者均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实际损失的确认。事实上,一审法院也以另案(2016)鲁0211民初9247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垫付款,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中,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明确表示其支付的救助赔偿款均系代上诉人支付的垫付款,据此,上诉人因处理“5.11”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应为15161062.1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无论是涉案事故认定报告还是刘振国、孙华旭的刑事判决,或是一审判决的认定,倒塌事故间接原因是房屋建设位置不符合规划标准和板房用材抗冲击性能差。而板房建设位置和用材均由被上诉人决定,可见对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汇源模具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上诉人虽有过错,但不属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汇源模具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赔偿的依据,再生资源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1500余万元的赔偿款是政府支付的救济款,一审中答辩人已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二、关于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再生资源分公司。答辩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搭建临时板房,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如果不是再生资源分公司安全意识淡漠,无视安全生产要求,违反规定擅自将职工安排在生产区域居住,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灾害引起的,另一原因就是再生资源分公司违法安排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居住。对于后者,答辩人完全不能安排和控制。因此,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汇源模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再生资源分公司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相对人,其要求汇源模具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租赁合同是汇源模具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汇源模具公司向该公司交付了厂房,但该公司擅自将厂房转租给自己的下属公司再生资源分公司,导致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汇源模具公司与再生资源分公司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再生资源分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汇源模具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汇源模具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搭建临时板房,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如果不是再生资源分公司安全意识淡漠,无视安全生产要求,违反规定擅自将职工安排在生产区域居住,不会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灾害引起的,另一原因就是再生资源分公司违法安排职工在生产区域内居住。对于后者,汇源模具公司完全不能安排和控制。因此,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三、再生资源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汇源模具公司的了解,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大部分是政府救济款和山东省供销社的出资,并不是再生资源分公司出资。一审中汇源模具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对财政拨款事宜进行取证,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四、再生资源分公司未与雇佣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受害人不能从工伤保险中得到赔偿。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再生资源分公司承担。五、关于再生资源分公司与受害职工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再生资源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对受害人死亡事宜的一次性救助。并非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的赔偿。该赔偿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六、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和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是一起由于自然灾害引发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此汇源模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再生资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再生资源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系再生资源分公司副经理刘振国与汇源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旭签订的,租赁厂房用于再生资源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再生资源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正确。从最初找到汇源模具公司协商价格、租金支付、租赁物的使用到签订正式合同,均在双方之间进行,包括后期建设简易板房出租给再生资源分公司。该事实在刑事案卷中的讯问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虽然合同上加盖了山东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只是因为合同签订时再生资源分公司尚在筹备阶段,没有公章。但作为登记备案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事故后,是再生资源分公司与伤亡人员及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再生资源分公司是赔偿主体,相关赔偿款也是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和山东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替再生资源分公司垫付的,最终赔偿责任主体是再生资源分公司。因此,再生资源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汇源模具公司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部分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根据孙华旭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证明简易板房的选址、用材都是由汇源模具公司确定的。但一审认定汇源模具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错误。根据倒塌事故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房屋建设位置不符合规划标准和板房用材抗冲击性能差。可见对事故的发生汇源模具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三、一审判决对事故伤亡者的赔偿数额和标准的认定正确。但对已赔偿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相关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对于赔偿依据、标准及赔偿项目,系由政府主导确定的,包括了法律上赔偿的项目。赔偿协议上加盖了再生资源分公司的印章,因此再生资源分公司是实际赔偿主体。四、一审判决对死亡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及工伤认定问题,认定事实正确。相关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汇源模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生资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租赁房屋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承租了被告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30号厂区用于原告的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搬入租赁厂区内正常开展经营。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职工没有住处,被告又在其厂区内靠近南挡土墙处搭建简易板房,租给原告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原告付租金2万元给被告会计战灵。2014年5月11日,青岛开发区强降暴雨,原告承租的板房宿舍被倒塌的南墙的砖石压塌,致使原告职工刘芹等18人死亡,胡喜美等3人受伤,板房宿舍内床等物品损毁。后倒塌事故经省政府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5.11”倒塌事故调查组管理组认定,本次事故间接原因是板房建设位置和板房用材抗冲击性能差。南挡土墙倒塌时,在重达几百公斤的毛石砌体和砖墙产生的巨大冲击力作用下,板房瞬间被压倒挤扁。“5.11”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达千万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提供的房屋问题,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8月20日,被告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规划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30号的工业用地共计6808平方米以612720元的价格出让给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厂区用于生产。2002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华旭委托战振国在厂区南侧位置加盖围墙作为其公司与瑞智(青岛)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厂区的界墙。2013年8月份,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刘振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华旭达成协议,租赁该厂区用于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产经营,年租金62万元。因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雇佣了部分外地农民工,厂区没有职工宿舍,即要求被告建造职工宿舍。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华旭应刘振国建造职工宿舍的要求,由孙华旭委托个体施工队在没有经过审批并确保职工居住安全的情况下,非法在该厂区南厂房与南围墙之间搭建板式简易板房16间,供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用于住宿及浴室。经协商,该板房年租金为2万元。该经勘查,该板房建于厂房与挡土墙之间硬化地面,南距挡土墙0.65米,北距厂房外墙面1.75米。2014年5月11日凌晨4时50分许,该板式简易房在大暴雨中被倒塌的南墙砖石压塌,致使房内居住的刘芹、梁训英、孙兴美、刘春莲、吴广连、刘延生、刘希芬、刘乃山、衣玉凤、苏江河、徐建华、陈明兰、王明富、孙学斗、吴广辉、王希斌、梁训香、李增良等18名工人因被挤压而窒息死亡,胡某、王某、熊某、刘某等4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熊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2日,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与梁训香、李增良、陈明兰、刘芹、刘延生、苏江河、王希斌、刘希芬等8名死者的家属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2014年5月13日,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与刘春莲、梁训英、刘乃山、孙兴美、孙学斗、王明富、徐建华、衣玉凤等8名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2014年5月14日,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与吴广辉、吴广连等2名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对以上18名死者家属各给予一次性救助人民币80万元。给予18名死者家属的一次性救助共计人民币14400000元已履行完毕。该款项由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和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予以垫付。2014年7月,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除前期已垫付的费用外,由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0000元,该款项由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垫付,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2日,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除前期已垫付的费用外,由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5000元,该款项由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垫付,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2月5日,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副经理刘振国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除前期已垫付的费用外,由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刘某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由刘振国支付,已经履行完毕。在救险、事故善后处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还垫支殡仪馆费用、急救、治疗费用、机械费、殡葬费、住宿餐饮费、骨灰盒和寿衣款及抢救人员食品和饮料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46062.1元。综上,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原告职工伤亡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5161062.1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通过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支救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846062.10元。其中,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垫付人民币8000000元,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垫付6846062.10元。2014年6月17日,经省政府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5.11”倒塌事故调查组管理组认定,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5.11”倒塌事故是一起由于自然灾害引发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2014年5月10日20时至5月11日5时,事故发生区域降水量达88.00mm。事故发生前两小时降水强度明显增大,降水量达到38.5mm。短时间内挡土墙南侧台地大量雨水滞留下渗,并形成积水,挡土墙主动土压力和挡土墙后的静水压力共同作用,超过挡土墙极限承载能力,墙体出现瞬间剪切破坏,导致挡土墙倒塌。间接原因是:1.建设位置。板房实际用于员工居住,其南墙距离倒塌挡土墙0.65米,不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第5.0.3款第2项“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的规定。”2.板房用材。板房采用EPS复合夹芯板拼装而成,抗冲击性能差。挡土墙倒塌时,在重达几百公斤的毛石砌体和砖墙产生的巨大冲击力作用下,板房瞬间发生严重扭曲变形,被压倒挤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由于自然灾害引发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搭设简易板房未经规划和建设审批,厂房租赁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出租方有关职责,将简易板房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简易板房安全使用有关事项。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排职工长期居住在简易板房中,未能意识到恶劣天气下可能出现的隐患等问题。原、被告在此次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未经规划和建设审批,搭建简易板房,而板房实际用于员工居住,板房采用EPS复合夹芯板拼装而成,抗冲击性能差,在挡土墙倒塌时,毛石砌体和砖墙产生的巨大冲击力作用下,板房瞬间发生严重扭曲变形,被压倒挤扁,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按规定组织安全培训,安排职工长期居住在位于生产区的简易板房中,在极端恶劣气象条件下,未能意识到恶劣天气下可能出现的隐患并采取人员疏散和应急措施,也存在严重过错,对其职工的伤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对于原告职工伤亡损失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等应由原、被告按赔偿责任各自承担,原、被告各应负担50%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主张的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大部分是政府部门的救济款和山东省供销社出资,并不是原告出资赔偿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只支出赔偿款20000元,应当按照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对于被告主张在原告使用租赁厂房期间,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方案,找施工单位建造的临时板房,被告对原告要求建造的临时板房用于何种用途并不知情的辩解,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有关证人证言否定,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受害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本案系群死群伤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按照统一赔偿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最高赔偿数额已达80万元以上,且均按80万元的数额进行了赔偿,故对每位死者按照80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50万元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该事故符合被告与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被本案有关事实及证据予以否定,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依法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850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再生资源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内资营业改制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已经更名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汇源模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上述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就垫付款6846062.10元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再生资源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再生资源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汇源模具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同意再生资源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权利,并承诺就垫付款不再向汇源模具公司主张权利,表示接受本案判决结果。汇源模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再生资源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本案事故的相关损失。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三、本案事故相关损失的认定。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再生资源分公司系涉案厂房的实际租赁人,其租赁汇源模具公司的厂区用于生产经营,并交纳了租金。再生资源分公司因经营需要,雇佣了部分外地农民工。为解决职工的住宿问题,时任再生资源分公司副经理的刘振国要求汇源模具公司在其厂区空地上为其加盖部分简易板房。汇源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旭遂找到个体施工队,在未经规划审批和建设审批的情况下,建造了16间简易板房,以供再生资源分公司的职工用于住宿和浴室。2014年5月11日,涉案简易板房在大暴雨中被倒塌的南墙砖石压塌,造成18人死亡,3人受伤。“5.11”倒塌事故发生后,再生资源分公司先后与18名死者的家属和3名受伤职工达成赔偿协议,相关赔偿义务已履行。其中,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再生资源分公司垫付了829.5万元,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为再生资源分公司垫付了6846062.10元。此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生资源分公司及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垫付款6846062.10元,一审法院(2016)鲁0211民初9247号民事判决判令再生资源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再生资源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期间,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就其垫付款829.5万授权再生资源分公司向汇源模具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再生资源分公司作为“5.11”倒塌事故的赔偿义务人,有权向汇源模具公司提起赔偿请求,要求其赔偿本案事故的相关损失。焦点二,根据山东省再生资源公司青岛分公司“5.11”重大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本案事故是一起自然灾害引发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2014年5月10日20时至5月11日5时,事故发生区域降水量达88.00mm。事故发生前两小时降水强度明显增大,降水量达到38.5mm。短时间内挡土墙南侧台地大量雨水滞留下渗,并形成积水,挡土墙主动土压力和挡土墙后的静水压力共同作用,超过挡土墙极限承载能力,墙体出现瞬间剪切破坏,导致挡土墙倒塌。间接原因是:1.建设位置。板房实际用于员工居住,其南墙距离倒塌挡土墙0.65米,不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第5.0.3款第2项“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的规定。”2.板房用材。板房采用EPS复合夹芯板拼装而成,抗冲击性能差。挡土墙倒塌时,在重达几百公斤的毛石砌体和砖墙产生的巨大冲击力作用下,板房瞬间发生严重扭曲变形,被压倒挤扁。汇源模具公司搭设板房未经规划和建设审批,属违章建筑。厂房租赁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出租方有关职责,将违章建设的简易板房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简易板房安全使用有关事项,未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再生资源分公司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组织安全培训;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安排职工居住在位于生产区且违章建设的简易板房中,未能意识到恶劣天气可能给板房构成的威胁,未采取人员疏散和应急措施。据此,本院认为,再生资源分公司与汇源模具公司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再生资源分公司作为厂房承租人和受害职工的雇主,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汇源模具公司作为厂房出租人,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况,应由再生资源分公司承担本案损失80%的责任,汇源模具公司承担本案损失20%的责任。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造成再生资源分公司职工伤亡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61062.10元。汇源模具公司主张相关款项系政府部门的救济款和山东省供销社的垫付款,缺乏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汇源模具公司主张对伤亡职工的赔偿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于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方案,系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确定的,相关赔偿依据、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再生资源分公司据此向汇源模具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再生资源分公司是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工伤赔付范围,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无关,不影响双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再生资源分公司与汇源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9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3032212.42元(15161062.10元×20%);三、驳回上诉人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3870元,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5930元。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0元,由山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278元,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4472元。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汇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王昌民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媛媛书记员  李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