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宗小斌与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小斌,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4011号原告:宗小斌,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生,住镇江市黄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文,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息县,住宜兴市。原告宗小斌与被告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小斌诉称:邵关茂于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宗小斌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丁文作为其担保人在借条处签字认可。嗣后原告多次找到邵关茂和被告丁文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丁文分几次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丁文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邵关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宗小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丁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文陆续还款70000元,剩余借款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邵关茂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文作为担保人在邵关茂未能还款的范围内应当偿还责任,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小斌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丁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