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梁照锋与汤英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照锋,汤英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836号原告:梁照锋。被告:汤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新全,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主要负责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照锋诉被告汤英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照锋,被告汤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新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照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4710元、交通费660元、财产保全费7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6440元(不含被告已付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汤英杰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1日,在襄阳市襄城区207国道欧庙加油站处,被告汤英杰驾驶鄂f×××××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鄂a×××××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出警后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称有全险,愿意协商解决,原告见其态度诚恳,便同意交警放车。事实是被告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仅修车费就支出9710元,汤英杰支付部分修理费用后拒付剩余款项,原告为此造成误工、交通等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汤英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汤英杰2000元,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汤英杰驾驶鄂f×××××小型客车行驶至锡海线襄城区欧庙镇加油站门前时,与梁照锋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民警出警后依简易程序处置,认定汤英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照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照锋将车辆送至襄阳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梁照锋支付维修费9710元。后因汤英杰支付梁照锋5000元后不再赔偿,双方引发纠纷。梁照锋遂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10日做出(2017)鄂06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将汤英杰驾驶的鄂f×××××轿车进行查封。另查明,汤英杰驾驶的鄂f×××××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7年1月17日,汤英杰通过理赔程序,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获赔2000元。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汤英杰负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汤英杰称事故原因并非追尾而是原告倒车所致,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在对责任有异议情况下不积极前往交警部门反映情况,而是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其做法与社会普遍生活常识不符,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该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保证受害人获得有效赔偿。对此,在受害人没有实际获得被保险人完全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受害人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投保人汤英杰2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向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汤英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车辆维修费有正式票据、维修清单等证明,故车辆维修费9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虽提供车辆加油票据,但该费用属于原告维权中的扩大支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971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未获交强险赔付的7710元,应由被告汤英杰赔偿,因汤英杰先期已经赔偿5000元,扣减后,被告汤英杰仍应赔偿原告梁照锋271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照锋2000元;二、被告汤英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照锋2710元;三、驳回原告梁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诉前保全费7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汤英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梁照锋预交,被告汤英杰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梁照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瑞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