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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芝川镇阿池村*组,村民。2016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丽、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韩城市新城区烟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木馆门前时,将东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徐某某撞倒受伤,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及时报警并将徐某某送到医院救治,随后被公安民警从医院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屈某某、郭某某、薛某某、薛某甲证言可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处警记录单、尸检照片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委托书、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徐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及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死因分析意见书、尸体检验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本院与被害人亲属陈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向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