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彬玲与吴倩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彬玲,吴倩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942号原告:郑彬玲,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倩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袁思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宏,被告吴倩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2989.9元(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吴倩婷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吴倩婷垫付了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海路丽枫酒店对开,被告吴倩婷驾驶小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倩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9日,原告进入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肺部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未除右胫骨内踝骨皮质撕裂;5.肝右叶囊肿。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胸片。原告出院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0156.57元,其中被告吴倩婷垫付5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维修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小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汉基模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为6500元。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工作单位总经理张文汉(即工资发放人)到庭陈述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此外本院再结合原告庭审的陈述,确认原告2016年12月工资发放3000元,2017年1月、2月工资未发放,2017年3月份工资已于2017年4月29日足额发放。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0756.5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吴倩婷驾驶小汽车已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78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1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1656.5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三,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赔偿范围的仅有维修费1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300元。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合计29100元。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30756.57元仍应减除交强险范围内合计承担的29100元,其余1656.57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吴倩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涉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即向原告按50%责任赔偿上述款项即828.3元,扣除被告吴倩婷垫付的5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328.3元。因被告吴倩婷驾驶小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购买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赔偿款未超出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及商业险约定,该赔偿款328.3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依商业险赔付给原告。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郑彬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1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郑彬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8.3元;三、驳回原告郑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7.3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郑彬玲负担169.5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6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10156.57无异议。10156.57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伙食补助费1000未提出抗辩。1000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合计10天。3营养费500未提出抗辩。500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支持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每天80元为宜。800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合计10天。5误工费28333.33按15天计算,且原告未提供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收入减少。165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已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仅2016年12月份发了3000元,2017年1月、2月未发放工资,故实际误工费为3500元+6500元+6500元=16500元。6交通费500不予确认。50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维修费1500不予认可。1300维修费票据据实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75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