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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文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弘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弘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内科研楼512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廷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义,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商会天津分会退休人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弘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存在两笔借款,分别是本案70万元和另案20万元。双方虽存在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协议,但该笔金额实际为之前借款本金的利息,而非实际借款金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共计70万元。后申请人公司通过原法人黄启波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向被申请人账号汇款35万元,故尚应归还借款额为35万元,而非70万元。2、申请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文义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申请人曾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借款15万元,于2014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女儿王琳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申请人主张的35万元还款系偿还上述两次借款,与本案70万元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申请人借款70万元。申请人主张该70万元系利息而非实际借款金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申请人主张已经通过原法人黄启波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35万元,对此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该35万元系归还的另外两笔借款。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借款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70万元的《借款协议》除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不同外,合同的格式、主要合同条款等内容均一致。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请人对本案7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被申请人关于存在另外两笔借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和收据系伪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原法定代表人黄启波转账的35万元系偿还本案70万元的借款,故原判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70万元并无不当。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约定按日1%收取违约金,故该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性质,被申请人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低于合同约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弘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