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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舒仲英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仲英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仲英,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农民,家住靖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一进,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仲英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仲英及其指定辩护人胡一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仲英因考虑到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石屋组“洪门山贰号”山场上高压线下方生长的大树会影响到自己种植的杨梅树的生长,遂萌生将高压线的下方的树木全部清光的念头。2017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舒仲英在明知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柴刀到至“洪门山贰号”山场,将高压线下方通道处生长的13棵树木锯倒、截冠,其中沿树蔸处锯倒樟树2棵,截冠4棵樟树,被截冠的4棵樟树留有1.6米至1.9米高的树干在原地。经鉴定:“洪门山贰号”山场被毁坏的林木共计13棵。其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6棵、立木蓄积0.607立方米;其中2棵樟树死亡;另4棵被截冠的樟树,生长受到严重影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油锯、樟原木等物证;林权证、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靖林刑鉴意字(2017)702-1号、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54号鉴定意见;证人舒某1、钱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仲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认为,被告人舒仲英故意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樟树,致二棵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仲英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仲英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仲英在“洪门山贰号”自家山场种植了杨梅树。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舒仲英看到杨梅树旁生长着樟树、荷树等树,且树上方有几条高压线通过,认为在树下做事不安全且影响了杨梅树的采光,遂萌生将高压线下方的树全部清光的念头。次日8时许,被告人舒仲英在明知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来到“洪门山贰号”山场,将高压线下方生长的13棵樟树、荷树、枫树、杉树等9棵树锯倒、4棵截冠,其中沿树蔸处锯倒樟树2棵、截冠樟树4棵,被截冠的4棵樟树留有1.6米至1.9米高的树干在原地。经鉴定:“洪门山贰号”山场被采伐、毁坏的13棵林木中,有6棵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立木蓄积为0.607立方米;其中2棵被采伐的樟树已死亡,4棵被截冠的樟树仍存活,生长受到严重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舒仲英供述证实:2014年,我在我的“洪门山贰号”山场上种植了杨梅树苗。2017年2月13日,我来到山场上施肥时,看到杨梅树旁高压线下的荷树、樟树等树木都长得很高。我觉得不安全,而且树冠挡住了我的杨梅树的采光,于是我想将这些树清理干净,改种树身较低的油茶。第二天8点多,我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来到“洪门山”,将高压线下的13棵樟树、杉树、荷树、枫树砍了,其中有6棵樟树、2棵杉树、1棵枫树、2棵荷树、1棵夜合柴、1棵乌吉干。因为我知道樟树是不能砍的,所以我只将其中4棵樟树截了干,留了1.6米高的树干在原地,另外2棵樟树因为伏在地上生长,我打算清理出地面种油茶,所以全部锯掉了。大概锯了半个小时,到9点左右,我舅子徐某1和舒某1先后来到了现场,舒某1说我砍树没经过组里同意。之后他们俩下山回家了。我继续在山上给杨梅树施肥,直到12点回家。2017年2月17日上午,我接到森林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2、证人舒某1证言证实:我自2006年起担任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石屋组的组长。2017年2月14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接到举报称,我们组“洪门山”上有人用油锯在偷锯木头。于是,11点左右,我同钱会计来到“洪门山”山场,只看到舒仲英和他小舅子在山上,三棵樟树被截了树干,油锯放在他们身旁。因为我与他们大概隔了四五十米远,山上具体砍了多少棵树,我不太清楚。当时,我问了下舒仲英,你在这里砍树跟谁打过招呼吗?舒仲英没有作声。之后,我就回去了。舒仲英家的山是在“洪门山”二号片,但是林权证上登记的是他弟弟舒某2的名字。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我是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的会计。2017年2月14日上午,我在村里上班时接到村长电话称,神马岗山场上有人在偷砍木头,让我过去看一下。我便骑车往神马岗方向走,在路上听到“洪门山”山场处有油锯响声,然后我便往“洪门山”骑,在路上遇到了石屋组组长舒某1,我问他是谁在锯木头,舒某1说是舒仲英在锯木头。我听到是本村的人砍木头。之后,我就直接回村里向村长汇报了。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3日晚上,我姐夫舒仲英说明天去山上锯几棵树,问我是否有空。我说有点事晚点去。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办完事后骑摩托车来到舒仲英的山上,只看到舒仲英将三四棵樟树截冠了。至于其他树木的砍伐情况,我没注意看。我刚到山上不久,石屋组的组长也到了山上,我没听清楚他说了些什么,他呆了几分钟就离开了。然后,我也拿着油锯先回家了。5、靖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靖林鉴意字[2017]第702-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石屋组“洪门山贰号”山场被采伐的林木共计9棵,树木被采伐致死,其中樟树2棵、杉树2棵、枫树1棵、荷树2棵、山合欢树1棵、乌桕树1棵。另外4棵樟树被截冠,严重影响了树木的正常生长发育,但目前不能确定被毁坏的樟树日后是否会死亡。6、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54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石屋组“洪门山贰号”山场被采伐、毁坏林木有6棵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立木蓄积共计0.607立方米;其中2棵被采伐的香樟已死亡、4棵被截冠后香樟生长受到严重影响。7、靖林鉴意字[2017]第00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石屋组“洪门山贰号”山场被截干的4棵樟树仍存活,毁坏程度未致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石屋组“洪门山贰号”山场,现场有9个新鲜伐蔸,其中樟树伐蔸2个、杉树伐蔸2个、枫树伐蔸1个、荷树伐蔸2个、山合欢树伐蔸1个、乌桕树伐蔸1个,另外有四棵樟树被截干,截干高度在164-196厘米,被伐倒的树木、树干倒伏在现场,未清理、取材。9、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木材检尺码单、现场检量记录证实:经舒仲英现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石屋组“洪门山贰号”山场。同时,被告人舒仲英还对现场遗留的樟树、杉树等伐蔸,被截冠的樟树树干、对现场毁坏范围进行了指认。现场指认后,对树干、树梢进行了取材,共制取了27筒1-2米长的原木作为物证,其中樟木共制材9根,折0.1588立方米。10、提取笔录、扣押相片证实:在见证人乐某的见证下,公安办案人员从舒仲英处依法提取到油锯、柴刀等作案工具。11、扣押清单证实:从舒仲英处扣押到油锯1把、柴刀1把、2米长杉原木6筒、2米长荷木9筒、2米长枫木2筒、2米长山合欢木1筒、1-2米长樟木9筒,樟木共计0.1588立方米。12、靖安县林证字(2006)第0101030177号林权证、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石屋组“洪门山贰号”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人为舒某2。13、靖安县双溪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7年1月1日至今,双溪林业工作站未开具靖安县双溪镇双溪村石屋组“洪门山贰号”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办理该山场红豆杉、樟树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采伐、采集等相关手续。14、靖安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止2017年2月17日,舒仲英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舒仲英的基本情况。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仲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仲英于2017年2月15日被靖安县森林公安局传唤至办案区问话,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舒仲英采伐樟树的犯罪事实。靖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舒仲英到案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仲英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香樟树二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仲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仲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娟人民陪审员  王竹香人民陪审员  张福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