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5民初92号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法定代表人:金日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耀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7委17组。法定代表人:马占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17委21组振兴花园小区29号楼附属127室。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系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慧,系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闫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月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月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院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因被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需要资金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原告将750万元借款依被告鹤翔公司指示交付给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原告又依被告永信公司指示汇入该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账户内,汇款当日被告鹤翔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总共借款25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其中2014年5月15日前开始偿还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催款未果。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鹤岗市兴安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被告鹤翔公司给付借款本息。鹤翔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以未收到款项为由,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借款750万元,按2014年5月9日开始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在诉讼中原告追加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2015年5月9日指定汇入李某某款项为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偿还永信公司欠款,旭强所收款项依法应向合发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还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公司的任何款项。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第三方指定向鹤翔煤化工借款。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并不明确,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无法清晰准确的表述案件事实。本案诉争款项为750万元,而且又在诉状中一直强调2500万元的款项,被答辩人应予以明示。三、被答辩人浪费司法资源,规避登记管辖,被答辩人以相同诉求分别立案,如果两案的标的额相加,根据最高院2015年法发[2015]7号文件,应当由中院管辖。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答辩人至始至终未收到过任何由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没有偿还被答辩人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答辩人无法表述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前后矛盾。同时贵院应将两案件合并后移送至中级法院管辖。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750万元,实际上是同一笔1350万元,这个款项是我们收到了,李某某账户收到了,这笔钱是鹤翔公司偿还的永信公司还贷的一笔钱,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说的给付利息问题,以及承担全部费用和诉讼费用问题,因此该笔借款与我方无关。在此之前旭强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工行的马某带着过去的,这笔钱打入李某某的账户中到现在,原告从未向李某某及永信公司提出索要这笔款,故此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旭强公司是鹤翔公司法人中的一个公司。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请求偿还欠款1500万元及利息,但在本案起诉状中的诉求数额为750万元,两份法律文书中对诉求有变动,不应为同一案件。2、据原告起诉状所说本案诉讼标的为基于原告与本案被告鹤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旭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被告鹤翔公司代替本案被告旭强公司偿还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组。证明:合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金日权作为法定代表人向永信公司的汇款行为即为代表合发公司向债务人交付借款。被告鹤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仅凭一张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无法证明合发公司向本案被告鹤翔汇款的事实。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永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旭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意义。该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函一组。证明:鹤翔煤化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鹤翔新能源公司,鹤翔新能源公司在本案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鹤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其营业执照并没有工商部门加盖的公章,其变更函也没有工商部门加盖的公章,无法证实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鹤岗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了鹤翔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永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旭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被告鹤翔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至鹤岗市政府人民办事中心查询工商档案后查实,鹤岗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是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变更名称(以下统一简称鹤翔公司),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永信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其收款750万元应为代表公司收取款项。被告鹤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企业报告,无法证明永信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至于李某某是什么身份,鹤翔公司不清楚,整个案件事实包括汇款都不是鹤翔公司指定的。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意见:李某某收到钱的这个事实我们认可,但是无法代表李某某是代表公司收取的。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永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旭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鹤翔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并无反驳依据,其余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实鹤岗市永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无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鹤翔公司向合发公司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2)约定月利率2.5%;3)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已违反其承诺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4)鹤翔公司有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企业报告,无法证明鹤翔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这个协议是有歧义的,没有说明谁是贷款方谁是出借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鹤翔煤化工是借款单位,其中依据这个借款协议,请求法院向原告明示其中500万元在这三笔诉讼中属于哪一个,实际整个案件诉讼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意见:借款合同问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中涉及的750万元无关,看不出其他的关联性,如果有关联性的话,其中在协议中说明,2014年5月15日偿还500万元,那么就证实了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没有收到500万元的时候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时效超过了法定时效,且这份协议与永信公司和李某某没有关系。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永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旭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旭强公司并不是借款协议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根据该份协议也可以证明,旭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证据被告鹤翔公司、旭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鹤翔公司仅以非本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进行质证,未提交反驳依据,被告旭强公司以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与合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证实真实性,但该协议签订双方为合发公司及鹤翔公司,且该证据加盖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鹤岗市永信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汇款7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永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款750万元应为代表公司收取款项,两被告对收到原告所汇的750万元款项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其中包括7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鹤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汇款的750万元与协议中的2500万元完全不符,无法证明750万元是2500万元中的一部分,而且金日权与原告合发是两个主体,无法证明金日权向第三方汇款的行为就是合发的汇款行为,此份证据与鹤翔新能源没有任何关系,恰恰证明了本案鹤翔新能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笔款李某某确实收到了,但是这笔钱我们收到的是偿还了鹤翔煤化工在永信公司的借款。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永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旭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款凭证是自然人之间的汇款不能证明之前借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鹤翔公司约定的合同款项,且与旭强公司无关联性。该证据被告鹤翔公司、旭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时的凭证,且本院调取了被告李某某业务往来记录,与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凭证汇出方为金日权,系合发公司代表人,汇款代表公司行为,仅能证明原告依约汇款至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的连带返还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六、支付令申请书、兴安区法院(2016)黑0405民督1号支付令一组。证明:原告依据证据向被告鹤翔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鹤翔公司质证意见:对支付令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支付令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支付令是在2016年10月17日提起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由被告鹤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申请支付令之前,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因支付令的申请而中断诉讼时效。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意见:2014年5月9日到2016年10月17日,这个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旭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该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依借款协议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协议中并未约定全部借款的返还期限,被告鹤翔公司2017年6月20日的第三次庭审中承认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鹤翔公司支付令异议申请书一份(原件在法院)。证明:被告鹤翔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的借款协议未生效,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否认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永信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75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永信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负有向原告返还75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被告鹤翔公司确实未收到原告诉称的2500元,而且本案诉讼标的为75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符,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支付令是在2016年10月17日提起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由被告鹤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支付令之前,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发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效果。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支付令不能作为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与永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旭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该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支付令异议申请书的是鹤翔公司的权利,阻断了支付令的执行,但不能证实原告与鹤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且通过本案的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鹤翔公司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永信公司、被告李某某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原告依不当得利请求被告永信公司、李某某承担返还义务,不能证实二被告的连带返还义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鹤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鹤岗市永信公司在庭审中的举证:证据一、从哈尔滨银行鹤岗支行打出的查询单一份,证明永信公司向鹤岗市旭强公司借出了1500万元,其中有一笔是1350万元,是按照1500万元的借款,扣除的利息,最后汇的是1350万元,这个仲某某是永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鹤岗市旭强公司是鹤翔煤化工法人其中的一个公司,虽然他们不是同一个法人,也不是同一个公司,但是是鹤翔煤化工法人的财产下的另一个公司。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从我方的诉求和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是永信公司应该提供不由你们承担返还此笔借款责任的证据,现在被告永信公司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被告永信公司主张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鹤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代理人认为,银行流水应当标明信息所载明的具体情况,但是这份证据中没有看到。2、这份证据中鹤岗市旭强选煤公司恰恰证明这个案件不管是被告永信公司陈述的借款合同还是借款资金都与被告鹤翔新能源公司无关。3、此份银行流水中无法看出这份银行流水和被告永信公司有实际的关联,流水中载明的仲某某与被告永信公司应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4、永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1350万元的组成和本案750万元标的,如何划分,请求法院向被告永信公司释明。5、鉴于永信公司无法说明其中1350万元的组成和本案750万元的有什么关系,故请求法院能够向原告方释明借款协议中的2500万元与1350万元是什么关系,是否与被告永信公司陈述的事实相符。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旭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永信公司向我公司打款,因为是从自然人账户所汇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原告及被告鹤翔公司、旭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哈尔滨银行出具的业务查询单,且加盖哈尔滨银行业务用章,本院调取了旭强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与被告永信公司所主张的汇入旭强公司1350万元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永信公司主张的该单位工作人员仲某某将该笔款项汇入旭强公司的事实,同时联系被告永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工行与旭强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永信公司汇款日期2014年2月28日一致,可以证实被告永信公司答辩中主张的旭强向工行贷款到期后,向永信公司借款用以偿还工行贷款,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永信公司收到原告合发公司750万元为代旭强偿还欠款,本院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永信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旭强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一份,证明了我们在上一次开庭举的汇款单凭证中的1500万元借给了旭强公司这个事实是吻合的,也证明了旭强公司接到永信公司职员仲某某用于偿还工商银行的借款,也就是商品融资合同的借款,同时证明了旭强公司在工商银行有商品融资借款这一事实,我们收取原告打入到李某某账户的750万元是用于偿还我们上述的借款和其他费用。原告鹤岗市合发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合同主体看是旭强公司向工商银行借1500万元,证明不了与本案有说明关联性,所以原告方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永信公司代理人陈述的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鹤翔公司质证意见:1、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信代理人说两个750万元,与合发公司诉求不符合,请求法院让永信公司做一下说明,其他费用是什么费用。3、没有证据证明旭强和鹤翔具有关联性,而且恰恰能证明合发向永信支付款项的事实,鹤翔没有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旭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旭强与永信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但与原告合发公司无关联。该证据原告与三对被告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被告永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以相互联系仅可以证实被告永信公司汇款1350万元至旭强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旭强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永信公司与旭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永信公司收到原告汇入被告用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的本案诉争款项750万元,是偿还旭强公司在永信公司的借款,故对被告永信公司以该证据证实其收取合发公司750万元款项为合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鹤岗市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根据法庭调查,证明鹤翔新能有限公司是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股东法人相同。第000213页中,法定代表人为马占旭,占该公司29%的股份,为占股最大的自然人股东,闫克占该公司股份10%。证据二、法院依法调取的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原告公司法人金日权于2014年5月8日向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汇入750万元汇款。证据三、依法调取的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档案,第000193页,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为马占旭,在该公司股份为75%,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可以证实,马占旭在2014年9月24日前,即本案法律关系发生时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掌握该公司决策权,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克,马占旭与闫克均为鹤翔煤化工的自然人股东,且占股比例较大。证据四、原告合发公司董事长金日权2016年4月26日向鹤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控告鹤翔公司及闫克诈骗的相关材料。证实鹤翔公司向合发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中诉争标的为同一法律关系下的部分债权,同时被告鹤翔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笔债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鹤翔公司因需要办理借新还旧即(倒贷)需资金,向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与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鹤翔公司借合发公司人民币总计2500万元,月利率2.5分,其中50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其余合发公司有权随时处理鹤翔公司所有的库存焦炭来抵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鹤翔公司全部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张依鹤翔公司指定汇入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750万元用以履行该笔借款的部分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依借款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被告鹤翔公司偿还借款,但鹤翔公司否认收到该笔借款,且以其掌握证据无法证实经鹤翔公司及工行马某指示将该笔款汇入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为履行借款协议,原告方知履行错误,基于错误认识将该笔款项汇入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名下,无奈诉至本院,将鹤翔公司与永信公司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李某某列为被告,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得知原告经鹤翔公司指示汇入永信公司750万元为鹤翔公司用于代为清偿旭强公司在永信公司债务,故申请追加旭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1、被告鹤翔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鹤翔公司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3、被告永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旭强公司是否有义务返还借款?4、诉讼时效问题?对焦点1、原告与鹤翔公司签订合同时,是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并加盖该单位财务印章,后该企业名称变更,更名为鹤岗市鹤翔新能有限公司,原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均由更名后的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承继,故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对焦点2、原告与被告鹤翔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原告依鹤翔公司指定将750万元部分借款汇入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其本意虽不知该笔款项为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偿还在永信公司的债务,但已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焦点3、永信公司及被告李某某承认收到该笔汇款,但主张该笔汇款为原告代为偿还鹤翔公司在永信公司的债务,通过庭审调查中以及举证质证环节,足以认定,原告依鹤翔公司指示将款项交付给永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是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清偿在永信公司的债务,鹤翔公司在答辩及第一、二次庭审中均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在第三次经本院调取金日权控告闫克诈骗的公安机关受案材料的证据后,被告鹤翔公司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及被告永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对该750万元为合发公司经鹤翔公司指示交付于被告永信公司指定账户李某某内的这一事实已经可以认定,故永信公司及工作人员李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合理,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旭强公司虽为本案诉争款项的受益人,其债务得以清偿,鹤翔公司与旭强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发生时,法定代表人均为马占旭,但鹤翔公司与旭强公司为两个独立公司,合发公司经鹤翔公司指示将750万元汇入永信公司,为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清偿旭强公司在永信公司的债务,该清偿行为有效,原告合发公司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鹤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永信公司、李某某、旭强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对焦点4、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申请支付令时被告鹤翔公司拒不承认收到该笔借款,称原告合发公司未履行借款义务,原告依借款协议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协议中并未约定全部借款的返还期限,被告鹤翔公司在庭审笔录中承认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事实,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双方为适格主体,且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本案中所涉款项750万元汇入被告永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鹤翔公司请求偿还全部欠款时,被告鹤翔公司以未收到任何款项为由拒绝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故原告分别对所汇出款项的接收人及借款人予以起诉,请求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本案所涉750万元标的额,原告汇入被告李某某账户内为鹤翔公司指定,为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清偿在本案被告永信公司的债务,故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拒不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鹤翔公司承担借款期间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本金750万元按月利率2分(合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双方口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永信公司、李某某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鹤翔公司指示将款项汇入永信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某账户内,事实清楚,被告永信公司、李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合理,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永信公司、李某某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旭强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鹤翔公司与旭强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原告经被告鹤翔公司指示将750万元汇入永信公司,为鹤翔公司代旭强公司清偿旭强公司在永信公司的债务,该清偿行为有效,原告合发公司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鹤翔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旭强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旭强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有借款本金7,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萝北县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鹤岗市旭强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宪波审判员 李 瑶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