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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劳建英与欧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建英,欧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336号原告:劳建英,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康林,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劳建英诉被告欧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康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康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10月16日前归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康林既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欧康林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李耀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劳建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借款于2016年10月16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无担保人李耀林的身份资料,原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康林向原告劳建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康林应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劳建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康林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建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欧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招彩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