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云年与XX国、李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云年,XX国,李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241号原告:焦云年,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XX国,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李琪(系被告XX国之妻),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焦云年与被告XX国、李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云年、被告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云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XX国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购买施工设备,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82000元,并于同年11月14日立下借条,约定2015年2月14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过野三关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定下分期还款计划,并承诺如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则按月利率30‰计息。之后,被告仍然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XX国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工程设备,目的是为了创造家庭收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国未作答辩。被告李琪辩称,被告李琪是被告XX国的妻子,李琪知道XX国曾经和原告焦云年合伙做工程,他们一起合伙买设备,后来没有合伙后,XX国从焦云年那把设备买了过来,就有了本案的借条。XX国没有给焦云年还过钱。欠原告的钱应该还,但现在被告家庭困难,没有经济能力。李琪是2015年4月8日与XX国领取的结婚证,李琪个人不应该偿还这笔钱。原告焦云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琪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XX国、李琪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2015年3月23日的还款计划,被告李琪无异议,被告XX国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国与李琪现为夫妻关系,二人2007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小孩,2015年4月8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野三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焦云年与被告XX国及邓正虎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后来退伙时,被告XX国自愿受让原告焦云年参与出资购买的工程设备,被告XX国支付100000元后,对下欠的182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焦云年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焦云年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圆整(小写1820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一次还清。借款人:XX国2014年11月14日”。被告XX国此后未付款,于2015年3月23日书写《关于XX国欠焦云年拾捌万圆的还款计划》1份,定于2015年3月31日以前还款5000元,从4月起,每月月底还款8000元,农历2015年腊月底另还20000元,并写明如被告XX国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焦云年有权按月息30‰计算欠款余额的利息,如被告XX国按还款计划还款,则不计息。被告XX国此后仍未付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后,经本院向二被告释明,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适当调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焦云年和被告李琪庭审陈述印证一致的事实,被告XX国给原告出具的虽是借条,实际是原告将工程设备出让给被告XX国,由被告XX国支付价款,二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国未按借条中写明的期限付款,在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然没有付款,被告XX国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写明的欠款金额为182000元,还款计划中的金额略有出入,为180000元,结合被告XX国的妻子李琪庭审中有关被告XX国在出具借条后未还过款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下欠的金额为18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XX国支付欠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国在还款计划中写明了具体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并承诺若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则按月息30‰支付利息,原告对还款计划的内容予以接受,实为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XX国此后未按还款计划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但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应该受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一般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高于被告XX国出具还款计划的2015年3月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30%,二被告现申请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均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和民间借贷中逾期还款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或借款资金期间的费用。本案中,比照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率的规定,被告XX国应按月利率20‰支付欠款1820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李琪与被告XX国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小孩,2015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中二被告的婚姻效力应从被告李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即2009年6月9日起算。被告XX国因本案所负债务发生于与被告李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琪认可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李琪庭审中陈述与被告XX国没有约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XX国曾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XX国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XX国所欠债务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被告XX国所欠原告的182000元及违约金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琪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国、李琪共同偿还原告焦云年欠款182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182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焦云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XX国、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 芳审判员 向 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