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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汪世全、许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汪世全,许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地址:光山县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员工。被告:汪世全,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许剑平,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与被告汪世全、许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被告许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本金还齐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汪世全、许剑平向我行申请三农贷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二被告的保证担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6月19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7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汪世全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贷款。同时被告许剑平作为担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审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汪世全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汪世全及其配偶邬明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许剑平和配偶郭先秀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许剑平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担保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汪世全签字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被告汪世全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汪世全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汪世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许剑平辩称:关于此次汪世全在农行贷款自己根本不知情,也不认识汪世全,贷款合同内本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是真实的,但是贷款担保人并不是本人签字,愿意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汪世全在原告光山农行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申请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许剑平及其配偶郭先秀填写担保授权委托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为汪世全的贷款提供担保。5月11日,被告许剑平填写收入证明书。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汪世全、担保人许剑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双方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汪世全银行卡,卡号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9日,被告汪世全填写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013年6月19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至被告汪世全账户。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农行与被告汪世全、担保人许剑平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世全欠原告光山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许剑平为被告汪世全的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许剑平应对被告汪世全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剑平在庭审时口头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庭给予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故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世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世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剑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世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安强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