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国英、徐春景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英,徐春景,通山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英,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景,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咸宁,系程国英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教育局,住所地:通山县洋都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陈朝庆,该局局长。上诉人程国英、徐春景因教育行政处分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1989年9月2日,通山县监察局以通监处〔1989〕第16号文对原告程国英、徐春景超生第三胎作出行政开除工作籍处分。二原告不服,提出申诉,通山县监察局进行复审后,以(1993)通监复审字第10号文维持原处分决定。二原告继续申诉。2012年5月21日,通山县监察局向被告通山县教育局发出(2012)通监建字第1号监察建议书,建议被告根据通政发[1988]63号文规定分别给予程国英、徐春景二人开除公职处分,生效时间为1989年9月2日。2014年7月18日,通山县监察局作出(2014)通监决字第16号监察决定书,决定撤销通监处〔1989〕第16号和(1993)通监复审字第10号文件。同日,被告分别以通教文〔2014〕16、17号文对二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通山县教育局通教文〔2014〕16、17号行政处分决定。原审认为,被告通山县教育局以通教文〔2014〕16、17文决定对程国英、徐春景开除公职,该行政处分决定应属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国英、徐春景的起诉。上诉人程国英、徐春景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根据监察建议对上诉人决定开除公职是补充处分决定,被上诉人无处分权,上诉人超生第三胎不属实,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分决定生效时间明显不合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决定立案审理。被上诉人通山县教育局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山县教育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系奖惩、任免等内部决定,并非被上诉人通山县教育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告知的复核、申诉方式寻求救济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昌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