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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韦月轩、韦月首等与黄宝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月轩,韦月首,韦月炼,韦茂伟,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89号原告:韦月轩,女,1968年7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月首,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韦月炼,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茂伟,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汉,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加贵,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方条,男,1982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宝政,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坚,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月轩、韦月首、韦月炼、韦茂伟诉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月轩、韦茂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被告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月轩、韦月首、韦月炼、韦茂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119.62元(其中医疗费1957.62元,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死亡补偿费:9467元/年×10年=94670元,后事处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一起到都安县保安乡造业村岩怀队山上去摘马蜂窝,该马蜂窝位于原告韦茂伟家新房后山的一棵大树上。摘得马蜂窝后,四被告便迅速离开了。10月22日早上,原告母亲唐某路过该马蜂窝路段时,被遗留下来的马蜂蛰伤,后被人发现并及时送至都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下午1点多钟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都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为:1.心脏呼吸衰竭;2.马蜂蛰伤;3.蜂毒中毒。事故发生后,原告韦茂伟于2016年10月23日向保安派出所报案。之后派出所干警依法传唤了四被告,并向其他证人调查取证。四被告对自己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到保安乡造业村岩怀队山上去摘马蜂窝并致唐某死亡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其他证人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原告认为,受害人唐某路过事发地之所以被马蜂蛰伤并中蜂毒死亡,主要是因为四被告去摘马蜂窝的行为引起的。四被告摘马蜂窝时没有将马蜂清除干净,离开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告知附近的村民注意不要靠近所摘的马蜂窝的地方周围。受害人唐某的死亡与被告摘马蜂窝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四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2.2016年10月21日下午四被告去摘马蜂窝以及唐某被马蜂蛰伤事实存在,但无法证实唐某系被四被告所摘的马蜂窝的马蜂蛰伤,无法证实唐某的死亡与四被告摘马蜂窝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唐某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唐某的死亡就是被马蜂蛰伤所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据(2)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造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3)组中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组中的《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根据对唐某被马蜂蛰伤后进行抢救、救治过程中作出相关符合其专业知识的判断,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出警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反而可以作为被告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出警证明》系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原告韦茂伟报警后,派一台消防车和五名官兵于2016年10月29日21时赶到现场对马蜂窝进行处理的过程,因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原告韦茂伟报警是在事发几天后,且《出警证明》载明的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5)组系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按照办案程序向黄宝汉、韦茂义、黄连花、黄加贵、韦茂伟、黄宝政、唐秀金、韦方条、韦俊甲调查了解情况而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完整地证明四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去事发地摘马蜂窝后唐某被遗留的马蜂蛰伤死亡的事件发生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照片复印件四张,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四张马蜂窝悬挂于树梢上的照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月轩、韦月首、韦月炼、韦茂伟系同胞姐弟关系,其母亲为唐某。2016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韦茂伟在保安乡街上告诉被告黄加贵的老婆说其家后面有个马蜂窝,被告黄加贵的老婆回家后便将这一情况转告被告黄加贵。为了食用马蜂蜂蛹,经被告黄加贵提议,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于当天下午14时许一起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山上摘马蜂窝,该马蜂窝位于原告韦茂伟家新房后山半山腰的一棵大树上约十多米高的位置,大树距离山路约5米远。到达地点后,黄宝汉和黄宝政在岩怀队公路附近等候,黄加贵和韦方条则穿戴了全封闭的专业采蜂雨衣去摘马蜂窝,由韦方条负责爬上树将马蜂窝用袋子包住并绑好后,将袋子慢慢放下给等候在树下的黄加贵接应,摘得马蜂窝后四被告随即离开了,未设置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2016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唐某身背着一个背篓走山路从山上的旧房子下到山脚下韦茂伟新房的途中,经过原马蜂窝所在位置附近时被马蜂蛰伤多处,被人发现后于11时许被送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1.心脏呼吸衰竭;2.马蜂蜇伤;3.蜂毒中毒。10月22日11时35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下发病重通知单。当天13时许,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加贵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已支付医药费1000元给原告,其它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讨偿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对死者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曾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唐某遗体已被土葬,且时间已久,无法对其进行解剖检验及病理检验进而明确其死因,为此,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唐某死因鉴定案”不予受理。另查明,死者唐某于1946年9月3日出生,生前居住在都安瑶族自治县,系农村户口。再查明,死者唐某在经过原马蜂窝所在位置附近受到马蜂攻击时,其即停顿在原处不动,并用双手抓住背篓盖在头上。当天早上本村村民韦茂义骑马经过该路段时,看到唐某被上百只马蜂围住。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请抗辩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受到侵害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四原告作为死者唐某的亲属有权起诉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被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的对象是侵权责任人,侵权责任人只有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才具备了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和基础。一般来说,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对于唐某的死亡并非故意而为之,死者唐某的死亡系因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在采摘马峰窝后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所导致。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马蜂被侵扰,会给居住在周围的群众带来安全隐患,在摘取马蜂窝和处理马蜂时,应当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马蜂对人攻击。但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摘取马蜂窝后未将现场的马蜂窝和马蜂清除干净,亦未在摘取马蜂窝现场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告知附近的村民不要靠近刚被摘取的马蜂窝的周围即离开现场,未尽到充分防范义务。故对于死者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情实际以及四被告对于死者唐某的死亡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酌定四被告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四被告共同实施了摘取马峰窝的危险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关于蛰伤唐某的马蜂无法证实系四被告所摘的马蜂窝的马蜂,无法证实唐某的死亡与四被告摘马蜂窝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本案唐某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唐某的死亡就是被马蜂蛰伤所致的抗辩,因四被告实际实施了摘取马蜂窝的行为,且唐某系路过四被告摘取的马蜂窝处被涌出的大量马蜂蛰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综合在案证据进行分析,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死者被四被告所摘的马蜂窝的马蜂蛰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马蜂蜇伤、蜂毒中毒具有可信性,故认定死者唐某系受四被告所摘的马蜂窝的马蜂蛰伤导致蜂毒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成立。且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故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韦茂伟系死者唐某的儿子,其在保安乡街上有意将其家后面有个马蜂窝的信息提供给被告黄加贵的妻子,其目的也是希望有人去摘掉其房屋后面的马蜂窝,以消除隐患。在提供该信息后,原告韦茂伟应当预见或知道会有人去摘马蜂窝,对其家人或周边群众都应尽注意、提醒、防范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韦茂伟未尽到上述应尽义务,原告韦茂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在旧房到新房的这条山路上上下往来,对该路段有马蜂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在经过马蜂窝路段时应先观察蜂情,加强自我防护,但死者唐某在四被告摘掉马峰窝的次日经过该路段时,没有任何防范意识,在受到马蜂攻击的时候,唐某未能及时自我防护和逃生,且在马蜂出没处用背篓盖挡头部,根据马蜂的习性和日常生活经验,背篓的形状与蜂巢相似,这样会招引更多原蜂窝中的回巢马蜂往背篓上聚集,从而造成身体多处被马蜂蛰伤,最终因蜂毒中毒医治无效死亡,死者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经综合考虑原告方以及死者在本案的过错因素,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韦月轩、韦月首、韦月炼、韦茂伟在本案中请求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医疗费1957.62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9467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4119.62元,原告的上述三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74471.77元,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宝汉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四被告尚需支付73471.7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事处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受害者系原告母亲,其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不尽合理,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韦月轩、韦月首、韦月炼、韦茂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7347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8471.77元(已扣减被告黄宝汉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韦月轩、韦月首、韦月炼、韦茂伟负担474.4元,被告黄宝汉、黄加贵、韦方条、黄宝政负担7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江审 判 员  韦克宁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