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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志生盗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247号罪犯丁志生,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九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丁志生犯盗窃、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18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2932号、(2013)洪刑执字第3255号、(2015)洪刑执字第3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十天、九个月、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志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丁志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志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水金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