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华明与黄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明,黄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78号原告卢华明。被告黄爱明。原告卢华明诉被告黄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黄爱明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明诉称,被告黄爱明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以办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9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为1年。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都以企业困难为由,无法还款。当时被告说等企业办得贷款下来连本带息还给原告,但始终没有结果。后经双方协定又重新出具两张借据延期,约定期到后,被告又未能按期还款,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每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原因说手头没有钱,无能还款。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开始躲藏起来,从未露面,多次电话催讨,仍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爱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和到期未还的两年利息。原告卢华明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卢华明与被告黄爱明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被告黄爱明出具的借款借据2份,证明黄爱明向卢华明借款236万元、254万元,两笔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黄爱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卢华明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卢华明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爱明在平果工业区开办一家门业加工厂,在建厂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陆续向原告卢华明借款。2013年10月26日,原告卢华明与被告黄爱明结算借款数额后,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54万元、2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同时,被告黄爱明向原告卢华明出具两份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爱明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卢华明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黄爱明向原告卢华明借款49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爱明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明向原告卢华明返还借款4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黄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锐明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