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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军超闫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军超,闫巧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658号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东路6号涉外商务区3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法定代表人:龚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超,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闫巧,女,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超、闫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超、闫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王军超支付已到期租金19800元;3、被告王军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4、被告王军超支付律师费700元;5、被告闫巧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军超所有的汽车一辆并出租给其使用,被告王军超分36期(月)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或支付全部租金并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催收债权的费用,被告闫巧为被告王军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王军超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因此于2016年11月10日收回了租赁物。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起诉,花去律师费700元。被告王军超、闫巧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租赁物验收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函》及挂号信收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发票为证,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王军超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购买价格为56800元。同日,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王军超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购买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后可以留购租赁物;二、乙方从2016年1月起分36期(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1988元,租金在每月的25日支付,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0.5‰计算,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闫巧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王军超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当日,被告王军超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已收到约定的汽车。2015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军超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购车款。2015年12月28日,涉诉车辆登记至被告王军超名下,登记的号牌为豫LWxx**。2016年11月10日,原告将涉诉车辆收回。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的律师为原告与被告王军超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每个案件7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16年9月28日,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向王军超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欠付租金的律师函》,要求其在2016年10月8日前支付已到期租金并按时支付剩余租金,否则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军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出租人享有的是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而非支付租金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超支付已到期租金19800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军超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收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王军超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元。被告闫巧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军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超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00元;三、被告闫巧对被告王军超的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王军超、闫巧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