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李黎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明,李黎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明,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黎光,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李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李黎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明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黎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黎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堵墙所使用的土地系公道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所建堵墙阻碍李黎光通行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堵墙所使用的土地是石楼村委会填平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未对李黎光造成妨碍,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8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黎光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我门外的大坑不是李春明的宅基地,是村集体的土地。我第一次诉讼被驳回的原因是当时没有涉案的墙体,当时我起诉的是李春明所建大门妨碍通行,后来大门拆掉了。李黎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春明拆除围墙,恢复原貌;2.诉讼费由李春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黎光与李春明东西相邻,双方宅院正房均坐北朝南,李黎光居东,有前后两院,前院门牌号为:房山区石楼镇村五区25号,前院走西门;李春明居西,走南门。双方宅院西南侧曾有空地一处,该空地早年为一个自然坑,归集体所有,双方出行均走坑边的土路。2008年,村委会将该坑填平后,铺设硬化成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一条,向西一直延伸到村中心街道。该路一直由李黎光、李春明及其他相邻村民共同使用,属于该村公用走道范畴。2015年6月,李春明在该走道中盖彩钢棚,李黎光阻止,致双方发生矛盾,李黎光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21日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0月4日,李春明在李黎光大门口处建造堵墙将李黎光大门完全封堵,致李黎光不能正常出行。2016年10月18日,李黎光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春明拆除上述墙体。法院在审理期间,经现场勘验(照片),双方认可:李春明在李黎光门口处建造的墙体为砖混水泥结构,墙体长约7米、宽约0.24米、高约3米;该墙完全堵在李黎光大门口处,墙体北端拐角处建有长约0.56米、相同高度与宽度的堵墙,墙体南端约1米墙体被南边东西走向围墙(被告所建)掩盖。双方争议的焦点:李黎光前院门口外的东西走道是否属于李春明的宅基使用范围。现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情况,进行辨析与认定。村委会证言一.2017年4月26日调查笔录“……关于李黎光和李春明这两家,争议的这个道的问题,以前是个坑,坑属于集体的……;村委会证言二.2017年4月26日调查笔录“……这个道以前是个坑。坑是集体的,后来集体将坑填平了……村委会考虑这路应该是共用的,并不属于任何一家所有,所以村里才修的道……这个路不属于李春明,也不属于李黎光,应属于集体的,属于伙道……是我们村委会2006年到2008年铺的伙道……我们村认为这墙应该拆除,李春明堵墙不合理……”证言内容,证实了李黎光前院大门口外的的走道是伙道,属于集体公用走道范畴,李春明在李黎光宅院门口处建造堵墙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述村委会证言,法院予以确认。李黎光提交证据一.2015年11月16日村委会证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五区25号院系原住户李义农在1998年7月间,无偿赠与李黎光所有。李义农与李黎光系亲生兄弟关系,自1998年7月至今,一直由李黎光一家维护并翻新居住至今。因国家政策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证据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证明了李黎光系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五区25号院的居住使用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法院予以确认。李黎光提交的证据二(李黎光从当地村民委员会取得的复印件).“李春明1993年5月14日宅基地申报表、附宅基地宗地草图(编号:05011015)”该宅基地申报表,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可以证明李春明的宅基四至范围不包括双方争议的走道(早期的大坑),对该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李春明提交的证据一.“1993年3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在原宅基翻建房屋的协议书”。李春明拟证明在其原址翻建房屋时,村委会同意自己宅基范围扩大了,已经包括了双方争议的走道。根据相关证据的比对分析,李春明于1993年3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翻建房屋协议书,又于1993年5月14日填写了宅基地申报表,但在协议书、宅基地申报表中,均无其宅基四至范围扩大的内容,故法院对李春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春明提交的证据二.“一九五○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拟证明自己祖上的宅基范围包括双方争议的走道。根据李春明1993年5月14日的宅基地申报表、村委会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情况,法院对李春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走道为公用走道,李春明擅自在李黎光宅院门口处建造堵墙,妨害了李黎光正常出行,侵犯了李黎光的合法权益。现李黎光要求李春明拆除堵墙,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李春明“走道是自己花钱垫平的、所建堵墙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之内”的辩称,因没有提供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李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李黎光门口处建造的堵墙(长约7米、高约3米、宽约0.24米、)及墙体北端拐角处堵墙(长约0.56米、宽约0.24米、高约3米)拆除,恢复原状。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春明未与李黎光协商,擅自将李黎光的宅院大门用墙体封堵,导致李黎光不能从该门出行,一审法院判决李春明将封门墙体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黎光主张涉案墙体占用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春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