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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家育与太平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育,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825号原告:王家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博宇,男,汉族,大学文化,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原告王家育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善志、洪博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的父亲王立志在黑龙江省宝清县与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武立签订了合同号为002066578497008的保险合同(电子保单号为002066578421001),购买了太平百万驾年华B款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1月14日零时,保险费交费日为11月14日;生存受益人为王立志,身故受益人为王家育;两全保险的年缴保费为1350元等内容。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王立志驾驶黑JH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猪公路尖山子乡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东方村西侧附近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向道路南侧的树上,造成王立志死亡,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要求按照王立志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但被告的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却给原告出具《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结果通知书》一份,按照该通知书仅支付给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其他费用拒不给付。被告认为原告父亲驾驶的车辆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私家车及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中关于私家车的解释,不应赔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六条保险责任、第三款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第一个保单年度后且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不含零时)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王立志符合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1000000元的保险金。而被告拒绝给付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在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私家车”解释的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解释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私家车”解释的格式条款,被告即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关于免除或限制原告方责任的条款,也未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因此,按照上述相关法律的,该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1、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三、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方式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2、如果被保险人在第一个保单年度后且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不含零时)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私家车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5)不包括以下车辆:轨道交通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以及拖拉机等农业用途车辆”。根据《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乘用车包括:普通乘用车、活顶乘用车、高级乘用车、小型乘用车、敞蓬车、旅行车、多用途乘用车、短头乘用车、越野车等,不包括货车。因此,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不属于“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范畴。虽然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不属于“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范畴,但其符合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范畴,故我公司在原告申请理赔后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保险分为承保风险、除外风险、不保风险。承保风险是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范围,外在形式表现为“保险责任”部分,比如,重大疾病保险只承保重大疾病风险。涉案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列于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项下,属于承保风险。对于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义务。承保风险,是保险公司选择的、接受的风险,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无关,不涉及、不存在“加重投保人义务”、“免除保险人法定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问题。除外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风险之中不承担责任的风险,外在表现形式为“责任免除”部分,比如,重大疾病风险中,保险公司对艾滋病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的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即是“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条款,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保风险,是指保险公司不保的风险。不保风险没有外在形式,比如,相比重大疾病风险,车辆损失是不保风险;相比航空保险,农业损失是不保风险。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对不保风险说明或者提示。属于承保风险(保险责任)的理赔、属于除外风险(责任免除)的不予理赔、属于不保风险的不予理赔,是三个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逻辑关系。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不一定理赔;但属于不保风险,保险公司一定不予理赔。本案中,王立志投保的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只承保“乘用车”意外,不承保“货车”意外,换言之,“货车”意外属于不保风险。王立志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之内。原告关于“不给理赔就是责任免除,责任免除就要提示和说明,不提示说明就是无效”、“不给理赔就是限制投保人权利”、“不给理赔就是加重投保人义务”等等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不仅逻辑错误、缺乏法据,而且与保险法理论、商业规则不符。3、涉案保险合同是王立志与答辩人订立的,因此,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没有资格和权利主张其所谓的“免责条款”未“提示”未“说明”。同时,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答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王立志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免除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答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于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3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王立志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零时,用以证明该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王立志,身故受益人为王家育,投保的险种为太平百万驾年华B款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两个险种。保险金100000元,期限30年,交费期限为10年。并于2015年11月14日已交纳保险费135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手册中有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及其附上了涉案的两份保险条款,其中有王立志本人的签名,可以确认王立志本人知悉和了解保险合同条款。2、2016年11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3、王立志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名下的车号为JH19**车辆为私家车,非营运车辆。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问题,只能证明车辆的牌号、车型是货车、所有人、证明不了是非营运车辆。因车辆属于货车,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4、2017年1月4日,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王立志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驾车发生交通意外,导致自身死亡的事实,符合保险合同中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六条保险责任中第三款私家车意外事故中第二项中的给付保险金条件。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王立志是驾驶涉案的货车肇事身故的,本次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5、2017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理赔结果通知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按意外身故基本保额100000元赔付原告,拒绝赔付其余9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份证据是我公司按照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与车辆的性质无关,以及本人乘坐、驾驶的交通工具无关,只要发生意外我们就赔偿。6、宝清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2017年1月6日宝清县公安局尖子派出所出具的王立志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立志因交通意外于2016年12月28日在宝清县殡仪馆火化,并于2017年1月6日在宝清县公安局注销了户口。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于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3日人寿保险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书,用以证明王立志签名确认“本人确认贵公司代理人已经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明确说明并详细解释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条款和其他免除贵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责任等待期、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犹豫期、保险合同中止或复效、理由申请请求、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对上述事项已经充分了解并且同意遵守”、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一致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投保人签名只证明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解,对于隐藏于一般保险责任当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法了解,并真正理解其对于投保人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院法律研究室《关于保险法中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被告提供的关于私家车的免责条款隐藏于保险合同非正常条款之内,对于一个普通的人,根本无法看到,也无法理解其对自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2、2015年11月13日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以独立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方式提示王立志“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王立志签名确认其收到前述提示及文件。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隐藏于一般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为投保人无法知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法律后果,同时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的签字不等同于投保人认同该项规定。3、2015年11月30日送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王立志签字确认其在投保单上健康咨询回答的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本人确认已签收到下列事项的书面告知:(一)保险责任;(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责任免除;(三)保险责任等待期;(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本要求;(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八)特别约定,对于以上事项本人已仔细阅读及了解,并且同意遵守上述事项的相关约定。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隐藏于一般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为投保人无法知悉,也无法真正理解其法律后果,同时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的签字不等同于投保人认同该项规定。4、2015年12月8日电话回访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用以证明王立志接受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电话回访、确认《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均为本人签字,已经收到保险合同和条款、已经清楚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对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原告质证认为:对光盘是王立志本人录音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投保人仅对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解,对于隐藏于保险责任之内的免责条款无法了解,也无法知悉其对投保人自身的相应法律后果,该签名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5、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三、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方式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2、如果被保险人在第一个保单年度后且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私家车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5)不包括以下车辆:轨道交通车辆、警车等农业用途车辆”。此份条款和原告持有的一致。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中第六条仅规定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下列方式赔付,而对于隐藏于保险合同最底部的小字部分,无法理解也无法真正知悉其内容,对于一个普通的老百姓,基于普通的注意义务无法了解到该内容涉及到自己具体的切身利益,而且该小字部分的具体理解还需要查询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具体内容,作为投保人根本无法做到此点。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该项规定也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6、2017年1月4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王立志驾驶证,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王立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轻型普通货车不属于乘用车范畴,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投保人驾驶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的待证的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投保人王立志与被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002066578497008的保险合同,购买了太平百万驾年华B款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1月14日零时,保险费交费日为11月14日;被保险人为王立志、生存受益人为王立志、身故受益人为王家育;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年限30年、交费年限1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首期保险保费合计为1350元。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为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驾驶或乘坐私家车期间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第三项第二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第一个保单年度后且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合同中对私家车的概念进行了解释,私家车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5)不包括以下车辆:轨道交通车辆、警车等农业用途车辆”。被保险人王立志依约交纳了1350元保险费。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黑JH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猪公路尖山子乡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东方村西侧附近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向道路南侧的树上,造成王立志死亡,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协商理赔事宜,要求按照被保险人王立志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0元。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的车辆是轻型普通货车非合同中约定的“私家车”,不符合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领取标准,符合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领取标准,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0000元。现在原告诉讼来院认为,被告关于“私家车”解释的条款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其中隐含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又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定义,私家车是登记在个人名下,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黑JH19**的轻型普通货车,是非营运车辆,属于私家车范畴,符合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三款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第二项规定的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1000000元的保险金。被告已给付100000元保险金。因此,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私家车”只能是“乘用车”中的一种。原告关于登记于个人名下的车称为“私家车”,或者将登记为“非营运”车称为“私家车”的理解都偏执的。这不是正常的、通常的理解。合同的解释应当也必须基于合同。脱离合同、百姓化的解释,不是司法的应然和实然。“货车”属于不保风险,不代表其属于除外风险。不保风险和除外风险没有逻辑交叉。原告“保险责任中隐藏着免责部分”的观点,实际上是承认“私家车”不包括“货车”的,依法构成自认。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不是罪,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才被司法否定。“私家车”指“乘用车”这一商业选择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问题,因而不应被宣告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提示”、“说明”的范围是除外风险,对象是“投保人”。本案中,“货车”属于不保风险,无需“提示”、“说明”。原告作为受益人也没权利质疑“提示”、“说明”。即使“货车”不赔属于免责,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送达回执》、《回访记录》已经证明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没有提出反证。故原告关于没有“提示”、“说明”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含义,且按照通常解释仍不能确定该条款的意思。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含义没有争议,故本案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双方各持观点、各提诉求,这是对案件的争议,不是对保险合同含义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作为受益人是否有权主张被告未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是否尽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2、被保险人王立志的“轻型普通货车”是否属于“私家车”范围。投保人王立志与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合同号为002066578497008的太平百万驾年华B款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该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的保险合同,因此,本案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投保人王立志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5年11月14日零时生效。该合同约定保险年限为30年,被保险人王立志于2016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发生保险事故并死亡,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受益人王家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投保人王立志与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平附加百万驾年华B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除外。因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应为投保人。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受益人没权利质疑“提示”、“说明”义务,并提供《电子投保确认书》、《投保提示书》、《送达回执》、《回访记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关于“私家车”解释的条款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其中隐含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又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定义,私家车是登记在个人名下,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王立志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黑JH19**的轻型普通货车,是非营运车辆,属于私家车范畴。而被告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私家车”只能是“乘用车”中的一种。诉争的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的概念进行了注解,私家车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5)不包括以下车辆:轨道交通车辆、警车等农业用途车辆”。GB/T3730,1-2001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对汽车和挂车类型进行了分类,汽车包括乘用车(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座位。它也可以牵引一辆挂车。)和商用车辆(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汽车,并且可以牵引挂车。乘用车不包括在内。)。而不论是乘用车还是商用车辆类型中均未包含本案诉争车辆“轻型普通货车”。且GB/T3730,1-2001中未对“私家车”进行界定。保险合同中关于“私家车”的概念是保险人为签订保险合同而单方面制定的定义而非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为格式条款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在,原、被告对“私家车”的理解发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私家车”的概念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部门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人对“私家车”的解释不是唯一的依据。“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是指依据具有一般智识能力的正常人的理解进行的解释。据此,原告的理解符合通常的理解,符合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符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能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能获得合法保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非营运“轻型普通货车”,应为“私家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私家车范围。原、被告对“私家车”的不同理解是对“私家车”的两种解释,保险合同中对私家车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因此,应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原告关于被保险人王立志符合给付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1000000元的保险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100000元保险金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育私家车意外身故保险金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华审判员  张文学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书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