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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331沈金勇与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勇,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31号原告:沈金勇,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兴化市,现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宏。原告沈金勇与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德花园7幢3单元306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2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855691元(其中向邮政银行贷款350000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第15条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华远置业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收据1份(办理房产证的费用)、被告出具的明细1张,上述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费用也已付清。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兴化市海德花园7幢306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0日、1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508233元、3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6月3日,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7104元的交房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理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海德花园7幢3单元306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858233元(总房款)-2542元(面积差)]×0.5%=4278元的违约金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金勇违约金4278元。二、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沈金勇办理海德花园7幢3单元306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兴化市华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