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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46李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深圳市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上午,在本市润州区玫瑰庄园工地上,李某1与李涛二人因使用工具铁锹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李某1鼻子受伤,后经检查确诊为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李涛均未到案。公安机关将李涛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涛在深圳市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李涛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涛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上午,在本市润州区玫瑰庄园工地上,被告人李涛因工具铁锹丢失,在寻找过程中,发现铁锹由被害人李某1在使用,因而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鼻子受伤,后经检查确诊为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因被告人李涛未到案,公安机关将李涛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涛在深圳市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涛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涛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付某、冯某、於加伟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涛能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