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朱元振与陈章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振,陈章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484号原告:朱元振,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章洪,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朱元振与被告陈章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元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章洪立即偿还给朱元振代偿款4177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代偿款4177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3日,陈章洪由朱元振担保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7.905‰。因陈章洪逾期未偿还借款,2010年5月6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朱元振、陈章洪要求陈章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0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朱元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仙游县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朱元振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41528.3元及案件受理费245元,共计41773.3元,之后,朱元振向陈章洪追偿上述款项,但陈章洪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章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3日,陈章洪由朱元振担保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7.905‰。因陈章洪逾期未偿还借款,2010年5月6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朱元振、陈章洪要求陈章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07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朱元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仙游县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朱元振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41528.3元及案件受理费245元,共计41773.3元,之后,朱元振向陈章洪追偿上述款项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朱元振的陈述并提供的(2010)仙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申请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通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业务凭证各一份证实,且陈章洪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元振作为担保人,代陈章洪偿还了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4177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主债务人的陈章洪理应将该款项及时归还给朱元振,因陈章洪未及时偿还,造成朱元振可预期的利息损失,故朱元振要求陈章洪偿还4177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章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朱元振代偿款41773.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代偿资金41773.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陈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