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070号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8854-0。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农商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恒,宜城农商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炳银,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海洋,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9日,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宜城农商行诉被告刘海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恒、尹炳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海洋偿还借款本金257581.4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205%,罚息按年利率3.6025%,均从2016年3月21日起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刘海洋与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锦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海洋向普锦投资公司购买“普锦*左岸春天”第8幢2302号房,房屋价款总金额为39910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刘海洋支付首付款120103元,银行按揭贷款279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海洋、宜城农商行原下属单位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都信用社(下称楚都信用社)、普锦投资公司三方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楚都信用社向被告刘海洋发放商业用房按揭贷款,用于向普锦投资公司购买“普锦*左岸春天”第8幢2302号房,借款金额为27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日期2013年4月27日,到期日期2033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执行年利率7.20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发放的次日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的法院管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借款人刘海洋向普锦投资公司购买的房屋。合同签订后,楚都信用社于2013年4月27日按照约定将贷款279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海洋结算账户,并全部划入普锦投资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海洋尚欠本金257581.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刘海洋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宜城农商行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保护原告宜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宜城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宜城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刘海洋抵押担保承诺书,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证明原告宜城农商行向被告刘海洋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被告刘海洋逾期未还,原告宜城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偿还款项的等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刘海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刘海洋与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锦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海洋向普锦投资公司购买“普锦*左岸春天”第8幢2302号房,房屋价款总金额为39910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刘海洋支付首付款120103元,银行按揭贷款279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海洋、宜城农商行原下属单位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都信用社(下称楚都信用社)、普锦投资公司三方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楚都信用社向被告刘海洋发放商业用房按揭贷款,用于向普锦投资公司购买“普锦*左岸春天”第8幢2302号房,借款金额为27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日期2013年4月27日,到期日期2033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执行年利率7.20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发放的次日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的法院管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借款人刘海洋向普锦投资公司购买的房屋。合同签订后,楚都信用社于2013年4月27日按照约定将贷款279000元发放至被告刘海洋结算账户,并全部划入普锦投资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海洋尚欠本金257581.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刘海洋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洋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宜城农商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海洋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海洋立即偿还尚未偿还的257581.4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581.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05%计算,罚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025%计算,均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被告刘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宗清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