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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胡丽群、钟太明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钟太明,胡丽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2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法定代表人罗春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钟太明,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居民。被申请人胡丽群,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居民。申请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被申请人钟太明、胡丽群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钟太明、胡丽群作出的酿卫计征决字(2016)第17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钟太明、胡丽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钟太明、胡丽群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新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钟太明缴纳社会抚养费27544元,胡丽群缴纳社会抚养费576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晓强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石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