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良合与马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合,马德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851号原告:谢良合,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马德友,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谢良合与被告马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良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德友支付谢良合货款1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德友承担。事实与理由:马德友于2015年5月13日自谢良合处购买了实木板,共计货款金额为17700元,马德友在信合木业销售单上签字。但至今马德友未向谢良合支付货款,故谢良合提起诉讼。被告马德友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谢良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马德友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谢良合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马德友自谢良合处购买实木板,金额共计177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谢良合提交的信合木业销售单,其上列明了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销售单下方注明“未付款”,马德友在该销售单上签名。庭审中,谢良合称马德友并未支付上述销售单的货款,现尚欠谢良合货款177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马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谢良合与马德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谢良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谢良合与马德友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谢良合已履行供货义务,马德友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谢良合要求马德友支付货款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良合货款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德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