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浩与马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浩,马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107号原告:王国浩,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马水军,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国浩诉被告马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书面确认。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马水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条)1份予以书面确认。款项出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1000元应视为被告所返还的借款本金,应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浩借款19000元。如被告马水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国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国浩负担50元,由被告马水军负担250元。原告王国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一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