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9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屠德飞与孙雅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德飞,孙雅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911号之一原告:屠德飞,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雅洪,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锐,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德飞为与被告孙雅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谢益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屠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孙雅洪的委托代理人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德飞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雅洪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算)。被告孙雅洪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受害人。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款项被认定在犯罪事实之内,被告孙雅洪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赃款继续追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有权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孙雅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屠德飞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同日,被告孙雅洪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壹佰万元。2010年5月20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8年6月,被告人孙雅洪从屠德飞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雅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交的(2009)甬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09)甬东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被告孙雅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主张的款项也已被认定在犯罪事实范围内,刑事判决已确定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实现其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屠德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国平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炜 百度搜索“”